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三規定註釋-區分地上權期間之民法第三人權益

12 Apr, 2015

民法第841-3條規定: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說明:

民法第841-3條在制度設計上提供一道保障,確保區分地上權延長裁定過程中的程序公正,並避免因未考量第三人利益而導致的不公平結果。這樣的規定,既尊重當事人間的契約自由,又在必要時通過司法權的介入,調和多方權利人之間的利益衝突,以促進土地立體利用的和諧發展。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區分地上權如為第三人之權利標的或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權者,法院依修正條文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該地上權延長之期間時,勢必影響該第三人之權利,為兼顧該第三人之權益,法院應併斟酌其利益,以期允當。

 

區分地上權作為現代土地立體利用的重要制度,其設立常涉及多方權利人的利益。特別是在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須延長時,法院依據民法第840條第四項裁定延長期間,可能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因此,民法第841-3條規定,法院在作出裁定時,必須同時考量第三人的權益,以確保各方利益的平衡與保護。

 

在實務操作中,第三人通常為區分地上權設定後取得權益的相關人,包括抵押權人、承租人或其他享有使用收益權的人。例如,若地上權上設有抵押權,法院延長地上權的存續期間,可能會影響抵押權人行使其擔保權的時機與條件。再者,若地上權設定期間屆滿後,地上物已出租給第三人,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也會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權。

 

因此,第841-3條的設立旨在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延長地上權期間而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利。法院在裁定地上權延長期間時,應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包括第三人對該地上權的依賴程度、地上物的使用現狀、相關契約約定等。這不僅是為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也是為避免日後可能引發的法律糾紛與訴訟,維護法律適用的穩定性與社會經濟秩序。

 

此外,該條文的制定也體現物權法的社會化趨勢。隨著社會經濟活動日益複雜,單一物權的變動往往涉及多方權利人。法律規範不僅需考量當事人的合意,還應顧及第三人的合理期待與利益。民法第841-3條要求法院在裁量延長期間時併斟酌第三人利益,正是此種法律思維的具體展現,符合現代物權法對於權利保護的完整性與公平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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