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六規定註釋-準用地上權之規定
民法第841-6條規定: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841-6條的設立,旨在明確規範區分地上權的法律適用範圍,並確保其法律效力與普通地上權的規定相一致。區分地上權係針對土地立體空間的使用權設定,其目的在於促進土地的立體利用及提升使用效益。由於區分地上權的特性與普通地上權有相似之處,因此在實務操作上,多數情況下可直接參照普通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僅在區分地上權本節有特別規定時,才不適用普通地上權的規定。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依其性質與區分地上權不相牴觸者,皆在適用之列,爰設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又區分地上權依民法第841條之6規定準用普通地上權,因此以往實務見解似無庸變更,如同36院解字3596號闡述地上物滅失時地上權存續之爭點,因準用民法第841條之結果,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滅失而消滅,並無因為新增區分地上權之規定而有不同結論(劉春堂,判解民法物權,三民,2010年10月修訂7版1刷,頁329)。
惟區分地上權準用普通地上權之規定,參照民法第841條之6明文,當土地所有人行使工作物購買請求權,而工作物將繼續存在時,對第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41之2、841之5條,應如何平衡?自第839條於區分地上權之適用無與第841條之4、5之相同設計觀察,可見並無特殊考量;易言之,土地所有人除得上述第三人同意外,殊難確保工作物之繼續存在,因此非有特別情況,土地所有人勢必放棄上述工作物之取得權或購買權,除此之外,似無他法(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新學林,2010年9月修訂5版,頁84、鄭冠宇,民法物權,新學林,2011年9月2版1刷,頁364)。
民法第841-6條的設立,不僅是為明確區分地上權的法律適用範圍,更是為在法律適用上保持一致性與穩定性。同時,此條文也為未來法律適用提供彈性,允許在特定情況下根據區分地上權的特殊性進行調整,以達到公平與合理的法律效果。
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的主要差異在於,區分地上權涵蓋的是土地的上下立體空間,而非僅限於土地表面。因此,在適用準用規定時,需考量區分地上權的特殊性,例如涉及立體空間的使用權益、相鄰權利的調整,以及地上建築物的存續問題。若普通地上權的規定並未針對此類特殊情況提供解釋,則應依區分地上權的特別規定處理。
例如,根據民法第841條,普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滅失而消滅,此原則同樣適用於區分地上權。準此,區分地上權在工作物滅失後,仍可繼續存在,不會因建築物毀損或拆除而立即消滅,這一點在實務中已多次被確認(參見36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
然而,在適用普通地上權規定時,區分地上權仍需考慮其特殊情境。例如,當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40條行使工作物購買請求權,而該工作物可能繼續存在時,應如何處理第三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此時,應參考民法第841-2條至第841-5條的相關規定,以平衡區分地上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確保各方權利得到合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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