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農育權之定義

16 Apr, 2015

民法第850-1條規定: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850-1條所稱之農育權,為一種在他人土地上設立的用益物權,其目的在於允許權利人在土地上進行農作、森林經營、養殖、畜牧、竹木種植或土地保育等活動。農育權設立之本旨,在於促進土地資源的永續利用與充分發揮農業經濟效益。其性質屬於典型的用益物權,具有支配土地使用與收益之權能,然其行使仍受特定限制,以避免過度開發或破壞土地生產力。

 

根據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之界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係一種以農業使用或土地保育為目的,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用益物權。鄭冠宇,「農育權之制定與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頁56(2010)。

 

而由於其用益內容包含甚廣,當事人於設定時就其種類(例如保育)有所約定時,已構成農育權之具體內容,亦應予已登記,以符合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除此之外,如有對使用方法之約定,或對於將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約定,亦得登記,而使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謝在全,「物盡其用與永續利用—民法用益物權之修正」,台灣法學雜誌,第146期,頁12(2010)。

 

對使用方法之約定方面,民法第850條之9準用同法第836條之1第二項。對農育權人將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約定方面,民法第850條之3第一、二項。並參照陳立夫,「新物權法之土地登記問題芻議」,法學叢刊,第55卷第3期,頁28-29(2010)。

 

因農育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特別規定,故應依循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一般規定行之。值得注意的是,除以契約合意設定之方式外,亦不排除以遺囑遺贈農育權之可能性,也就是農育權權利設定之遺贈,此時遺贈義務人負有設定之義務

 

根據本條第二項,農育權的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年,若約定期間超過此限,法律自動縮短為二十年。然而,若農育權設定的主要目的是造林或保育,則此類情況通常需要更長的時間才能達成目標,因此法條允許不受二十年限制,並可依具體情況延長其存續期間。此規定體現法律對於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的重視,並兼顧實務需求。

 

在設立農育權時,當事人間可以依契約約定具體的使用方式與目的,並可經登記以確保法律效力。農育權的設定除契約方式外,亦可經由遺囑遺贈的方式取得,並應遵循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原則。農育權一經設定,即賦予權利人對於土地的使用與收益權,並可對抗無權占有人或妨害者,依法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妨害。

 

然而,農育權的行使須依設定之目的與約定的方法為之。根據民法第850條之6,農育權人應保持土地的生產力或永續利用,不得以破壞土地生產力的方式行使權利。若農育權人違反此項義務,土地所有人有權阻止並終止該權利。此規定旨在防止土地的過度利用與資源耗竭,符合現代法治對於土地保護與可持續發展的理念。

 

農育權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收益之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該土地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農育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農育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過,農育權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受有限制。根據民法第八五○條之六第一項,「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故農育權人不得以毀壞土地生產力或造成無法永續利用之方法進行使用收益,而且,土地所有人亦得就該農育權之目的與使用收益之方法,予以特別約定。倘若農育權人有所違反,且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根據同條第二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另關於農育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最長為二十年,但在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情形,考量到此類目的之達成,往往需要更加長久之時間,因此不受二十年之限制。

 

陳榮隆,「新用益物權及占有綜覽」,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頁47(2010);民法第850條之一第二項:「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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