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農育權之定義

16 Apr, 2015

民法第850-1條規定: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規定農育權之意義。其內容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為(一)農育權係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農業設施。所謂「森林」,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與「種植竹木」二者程度容有差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之一。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權登記時,宜將該農育權之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農育權之期限如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經斟酌農業發展、經濟利益及實務狀況等因素,認以二十年為當。如訂約期間超過二十年者,亦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實務上須逾二十年始能達其目的者,事所恆有,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時,為期顧及事實,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850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農育權乃用益物權,以農業使用及土地保育為其重要內容,雖農育權人得在土地上種植並予收取等使用收益行為,但農育權之設定,並不當然使土地上原已存在且尚未分離之出產物,皆歸屬農育權人所有。本件上訴人主張吳新發等2人既為農育權人,且農育權之設定契約未特別將系爭牛樟排除在外,吳新發等2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系爭牛樟為收益行為云云。惟查,農育權之範圍,原則上只及於設定「後」之農育使用收益行為,除非另有特約,否則應不及於設定「前」已存在之出產物;故單純農育權之設定,於解釋上僅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容許農育權人在土地上開始自為使用受益(例如由農育權人自己耕作、並收取自己耕作所獲之出產物),而未一併將原本已經存在於土地上且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收益權移轉與農育權人。此觀民法第850條之7第1項規定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僅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而非得如蝗蟲過境般將土地上存在之出產物一掃而空即明。而觀諸吳新發等2人於100年3月21日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係金峰鄉公所於99年7月28日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會中,認吳新發等2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通過准予設定農育權後…吳新發等2人雖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惟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系爭農育權之範圍,包括設定前已存在之出產物,自不當然取得系爭牛樟之收益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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