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二規定註釋-農育權之終止

17 Apr, 2015

民法第850-2條規定: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說明:

第850-2條之規定,明確界定農育權在未設定期限時的終止條件及程序,並為造林與保育目的提供特殊保障措施,有效平衡土地所有人與農育權人之利益,並符合現代社會對土地永續利用與環境保護的需求。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按農育權未定有期限者,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農育權外,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惟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農育權人利益,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得使農育權消滅者,包括土地所有人及農育權人,故明定當事人均有此項終止權。至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爰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人或農育權人得請求法院斟酌造林或保育之各種狀況而定農育權之存續期間;或於造林、保育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農育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民法第850-2條明確規範農育權在未設定期限時的終止權限,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與農育權人之利益,並維護土地的永續利用。根據第一項規定,若農育權未定有期限,雙方當事人可隨時終止該權利,但此終止權並不適用於以造林或保育為目的的農育權,原因在於此類農育權通常需要較長時間以達成其預期的保育或造林效果。因此,針對造林或保育目的的農育權,法律上限制其隨時終止,以確保環境保護與土地資源的永續利用。

 

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欲終止農育權時,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至少提前六個月通知他方當事人。此通知期的設計,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3項的規定,旨在給予當事人足夠的時間調整農業經營或土地使用計畫,避免因突然終止農育權而對經濟活動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此規定不僅保障農育權人的權益,也體現法律對農業生產穩定性的重視。

 

對於以造林或保育為目的且未定期限的農育權,則準用民法第833-1條之規定。這意味著當造林或保育的目標不再存在時,土地所有人或農育權人得請求法院介入,斟酌相關情況以裁定農育權的存續期間,或直接終止農育權。此類請求屬於變更物權內容的行為,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法院需以形成判決進行裁定,以確保各方權利義務的明確性。

 

此外,本條對農育權之終止權限作出規範,亦反映出法律對於土地利用的靈活性及調整空間,允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靈活決定農育權的存續與終止。尤其在涉及造林與保育等環境保護需求時,法律特別強調準用民法第833-1條,以期能夠兼顧農業生產及生態保護的雙重目標,達成永續利用的效果。

 

民法第836條第2項關於地租之約定、第836條之2關於使用土地之方法、第838第2項限制地上權人處分之約定、第841條之2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關於使用收益之限制、第850條之3第2項限制農育權人處分之約定、第850條之9準用第836條第2項及第836條之2、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第2項及第836條之2,如經登記,則已構成地上權之內容,涉及地上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機關依法應為實質審查。

 

民法第873條之1關於流抵約款之登記,雖未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但亦涉及物權內容之變更,亦應屬依法實質審查之類型。第913條第3項關於典權絕賣條款之登記,無論是否登記,典權人均依法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但由於典權絕賣條款如經登記,則得阻斷出典人讓與典物所有權之受讓人主張公信力之可能。使典權人有確保取得典物之作用,論其實質,絕賣條款之登記已有使典權人終局取得典物之標誌,此涉及典權之物權內容,更涉及第三人交易安全,登記機關亦應依法為實質審查。

 

總體而言,農育權制度的設立,提供一種靈活的土地使用方式,允許土地所有人與權利人協商設立不同用途的用益物權,並在保障土地永續利用的同時,達到促進農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雙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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