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三規定註釋- 農育權之讓與

18 Apr, 2015

民法第850-3條規定: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說明:

民法第850-3條透過明定農育權讓與及抵押權設定的條件,並結合登記對抗模式,提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透明性和安全性。同時,維持農育權與工作物不可分離的規定,有助於確保農業生產的持續性,並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此條規範符合現代社會對土地經濟效益及永續利用的要求,對於農業發展及不動產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人民對於不動產物權之內容開始朝向多樣化與細緻化之要求,原來之登記制度功能,早已無法負荷。故我國於民國96年至99年之民法物權編大幅修正,在共有及用益物權納入「登記對抗」模式之條文。此舉於當時影響學界相當大之震撼,蓋是否代表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走向權利登記制兼採契據登記之方向?採登記對抗之真正意義為何?有學者指出:民法物權編修正時,立法理由強調法律所規定之約定或登記事項,若未經登記者,僅發生債之效力。經登記者,則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

 

足以對抗第三人之結果,以流抵契約(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典權絕賣條款(民法第913條第2及第3項)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處分權排除約定(民法第838第2項、第850條之3第2項)以觀。三者並不相同。流抵契約,無論是否登記,該約定不會使抵押物所有權於清償其屆至時,即無待移轉登記由抵押權人取得所有權,所謂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應係發生與預告登記相同之結果,即流抵契約經登記,抵押人仍將抵押物移轉於第三人,抵押權人得主張所有權移轉不生效力(相對無效),反之則不得;而典權絕賣條款,無論有無登記,典權期限屆滿,典權人當然取得典物所有權,所謂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解釋上係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典權人已取得典物所有權,典物受讓人是否受登記公信力保護,則視其是否為善意;處分權限制之約定,經登記者,違反該項約定之處分無效。所謂發生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即係指違反該項約定而讓與地上權或農育權及設定權利抵押權之行為,不生權利移轉及設定之效力。

(陳自強(2014),登記生效與登記對抗之間,月旦法學雜誌,第227期,頁55-58;謝在全(2014),民法物權論(上),修訂6版,新學林,頁73。)

 

用益物權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登記:

 

地上權(民§836-2):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民§850-3):農育權準用民§836-2。

不動產役權(民§859-2):不動產役權準用民§836-2。

 

立法者所謂登記對抗發生物權效力、未登記僅發生債權效力,僅在於當事人約定是否成為物權內容,而非該約定是否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此等特色與採法國或日本採意思主義,並採登記對抗主義之本旨,並不相同。反而與權利登記制之登記生效主義,並未背道而馳。實則僅係緩和物權法定主義之僵化,放寬當事人意思自主對物權關係形成自由的空間。但亦有認為民法此次修正,已係改採意思主義之登記對抗。(溫豐文(2012),土地法,修訂版,自刊,頁156;楊松齡(2015),實用土地法精義,15版,五南,頁167)

 

僅民法第838條第2項、第850條之3第2項、第873條之1及第913條第3及第4項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之論斷,其他修正或增訂條文不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論斷(但其認為與法國日本所採意思主義仍有出入),而係在權利登記制下部分領域納入債權物權化之對抗登記,使其呈現多元化之面貌。(參朱柏松(2010),民法登記對抗效力規定適用疑義分析-以流抵契約登記之對抗為討論中心,世新法學,第4卷第1號,頁4-18至4-20。)

民法第850-3條旨在規範農育權之讓與及設定抵押權的條件,反映現代社會對土地利用及農業資源管理的多樣需求。根據此條,農育權人得自由將農育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以增加農業投資的靈活性,促進農業經濟的發展。然而,若契約另有約定或存在特殊習慣,則應依約定或習慣為優先考量,以尊重當事人之合意及地方習慣。

 

本條第二項規定,若當事人就農育權的讓與或抵押權設定有所約定,該約定需經登記,方能對抗第三人。此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並維護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原則。根據我國民法物權編修正後的規定,登記對抗模式成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重要機制。此即意味著,若農育權讓與未經登記,僅具備債權效力,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學者陳自強指出,登記僅發生對抗效力,不直接變動物權,符合權利登記制的精神,亦為我國登記制度的一大特色。

 

此外,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此項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農育權的完整性,避免因權利分離導致農育權人對農地使用之效能減損。農育權設定時,通常涵蓋農作物、竹木或養殖設施等農育工作物,若允許分離讓與,將不利於農業生產的穩定性,甚至可能導致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因此,法律規範農育權與其工作物應一體讓與,維持土地及其附著物的整體性和經濟效益。

 

本條規定亦涉及民法物權法定主義之調整,允許當事人依合意設定處分限制,並透過登記程序保障交易安全。此類規範展現債權物權化的趨勢,尤其是在涉及農地利用及農業經濟發展時,法律放寬對農育權設定和讓與的限制,賦予當事人更多的自主性,並兼顧第三人的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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