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四規定註釋-地租減免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
民法第850-4條規定: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850-4條的設立,主要是為調整農育權人在不可抗力因素下,因收益減少或全無而面臨的困境。農育權人於他人土地上進行農作、森林經營、養殖、畜牧或竹木種植等活動,通常可獲得穩定的收益,並依約定支付地租。然而,若因不可抗力(例如天災、旱災、洪水等),致使農育權人無法獲得預期收益,若仍須依原約定支付全額地租,顯然對農育權人不公平。為保障農育權人的權益,法律允許其在此種情況下,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減免地租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農育權人在他人之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或種植竹木等收益,通常情形雖可預期,然若遭遇不可抗力,致其原約定目的之收益減少或全無者,事所恆有。例如耕作因天旱水災,皆屬不可抗力,此種收益減少或全無之事實,既非農育權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於有支付地租約定之農育權,若仍令其依原約定給付全額地租,有失公平。又土地設定農育權之用途不止一端,雖因不可抗力致其原約定目的之收益減少或全無,惟農育權人如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使用該土地回復原來之收益者,如原約定之目的為養殖,嗣因缺水而不能養殖,惟仍可作為畜牧使用而回復原來之收益是。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請求變更之權,俾求地盡其利。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農育權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請求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以昭公允。
又本項所定農育權人之減免地租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免地租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至農育權人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原約定之目的使用時,有違農育權設定之目的,為兼顧農育權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此種情形農育權人及土地所有人均得終止農育權,俾使土地資源得另作合理之規劃。惟於無約定支付地租之農育權者,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原約定之目的使用時,農育權人可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九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四條規定,隨時使其權利消滅。此際另應賦予土地所有人亦得終止農育權,始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以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民法第850-4條的規定,兼顧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提供在不可抗力下的彈性處理機制,促進土地資源的永續利用,並達到公平合理的法律效果。
第一項條文明定,農育權人於不可抗力導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可請求減免地租或變更使用目的。例如,若原約定的使用目的為養殖,但因缺水無法進行養殖,農育權人可請求改為畜牧使用,以回復收益,達到土地充分利用的目的。此舉既能保障農育權人的經濟利益,也符合土地資源合理配置的原則。
第二項規定進一步保障雙方利益,當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無法依原約定目的使用土地時,當事人雙方均可選擇終止農育權,讓土地得以重新規劃使用。這樣的安排,避免農育權人無法繼續使用土地而支付地租的困境,同時也保護土地所有人免受長期不合理負擔。
第三項則針對無支付地租約定的農育權,為公平起見,法律亦允許土地所有人在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無法依約定目的使用土地時,行使終止權。此舉使土地所有人能有機會重新利用土地,並且維護雙方的權益平衡。
瀏覽次數: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