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五規定註釋-土地或工作物之出租限制
民法第850-5條規定: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說明:
民法第850-5條的設計,兼顧土地所有人及農育權人之權益,並考量實務上農業經營的多樣性。此規定不僅能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也能確保農地經營的穩定性,減少因出租行為引發的法律爭議。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土地所有人設定農育權於農育權人,多置重於農育權人能有效使用其土地。如農育權人不自行使用土地或設置於土地上之農育工作物,而以之出租於他人,使農地利用關係複雜化,並與土地所有人同意設定農育權之原意不符,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禁止出租之限制。但關於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例如倉庫之短期出租等是,自宜從其習慣。第二項明定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效果,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民法第850-5條主要規範農育權人對於其取得的土地或設置於土地上的農育工作物,不得擅自出租於他人。此規定旨在維護土地所有人設定農育權之原意,確保農育權人能親自使用土地或工作物,並促進農地的有效利用,避免因出租行為而使土地的使用關係複雜化,進而影響農地的管理及使用目的。
農育權通常涉及農作、養殖、森林經營等活動,而這些活動大多依賴農育權人親自投入經營。如果允許農育權人隨意將土地或工作物出租給他人,可能導致農育權與租賃權重疊,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並可能違背土地所有人在設定農育權時的初衷。因此,本條第一項明確規定,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
然而,立法上亦考量到農業經營的多樣性及實務操作中的靈活性。若在特定地區或行業中,對農育工作物(如倉庫、農具設備等)另有出租的習慣,則應尊重此一習慣,從其規定。例如,農村地區常見農戶將農產品倉庫短期出租,作為農產品暫存之用,此類情況應視為合理例外。因此,法律規定在「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以適應不同地區的實務需求。
針對農育權人違反出租限制之情形,法律賦予土地所有人終止農育權的權利。此項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避免其因農育權人違反使用約定而蒙受損失。當農育權人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出租土地或工作物時,土地所有人可依法終止農育權,並重新收回土地使用權,以維護其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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