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六規定註釋-土地用益權

21 Apr, 2015

民法第850-6條規定: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說明:

民法第850-6條規定的目的是在於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平衡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的權益。透過限制農育權人不當使用土地,並賦予土地所有人終止權,該條文確保土地資源的永續管理與合理開發,符合現代法律對環境保護與資源管理的重視。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土地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自然資源,農育權本即以土地之農業生產或土地保育為其內容,故一方面應物盡其用,他方面則應維護土地之本質,保持其生產力,俾得永續利用,為謀兩者間之平衡,爰增訂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魁北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義大利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荷蘭民法第五編第七章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參照)。

 

農育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保持土地之生產力;土地之使用不得為使其不能回復原狀之變更、過度利用或戕害其自我更新能力,以避免自然資源之枯竭,例如某種殺蟲劑或除草劑之過度、連年使用,有害土地之自我更新能力時,即不得任意施用等,方符農育權以農業使用或保育為內容之本質。至所謂設定之目的,係指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目的而言,併予敘明。農育權人違反前項義務,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者,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並兼顧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利益之平衡,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若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增訂第二項後段。

 

農育權是為促進農業、林業及土地保育而設計的用益物權,其核心理念在於土地的永續利用。依據民法第850-6條,農育權人使用土地時,必須遵循設定之目的及事先約定的使用方法,確保不破壞土地的生產力,並達到永續利用的目標。此規定強調,農育權人的土地利用應與其約定的用途相符,如從事農作、森林經營或養殖活動。若雙方未約定具體使用方法,則農育權人應依土地的性質合理使用,避免過度開發或不當操作,損害土地資源。

 

此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農育權人過度利用土地,造成土壤退化、生產力下降等不良後果。例如,農育權人若過度使用化學農藥或進行連續單一作物種植,可能導致土壤肥力減退,無法達到永續農業的目標。為此,民法第850-6條規定農育權人應保持土地的生產力,以促進資源的永續利用。

 

當農育權人違反前述使用規定時,土地所有人有權提出異議,並可阻止農育權人繼續不當使用。若農育權人在收到土地所有人的阻止通知後,仍未改正其行為,土地所有人可依法終止農育權。這項終止權旨在保護土地所有人免受不當利用土地的損害,並確保土地資源不因農育權人的濫用而被耗竭。此外,若農育權已設定抵押權,土地所有人在終止農育權時,應通知抵押權人,以維護其利益。

 

農育權的設計,除強調土地的合理使用外,亦注重保育功能。例如,若農育權人進行造林或保育工作,這類活動對土地的長期利用具有重要價值,能促進生態保育,維護土地的環境功能。此種土地保育行為不僅符合農育權的永續利用原則,亦符合現代社會對環境保護的需求。

 

根據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之界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係一種以農業使用或土地保育為目的,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用益物權。鄭冠宇,「農育權之制定與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頁56(2010)。

 

而由於其用益內容包含甚廣,當事人於設定時就其種類(例如保育)有所約定時,已構成農育權之具體內容,亦應予已登記,以符合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除此之外,如有對使用方法之約定,或對於將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約定,亦得登記,而使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謝在全,「物盡其用與永續利用—民法用益物權之修正」,台灣法學雜誌,第146期,頁12(2010)。

 

對使用方法之約定方面,民法第850條之9準用同法第836條之1第二項。對農育權人將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約定方面,民法第850條之3第一、二項。並參照陳立夫,「新物權法之土地登記問題芻議」,法學叢刊,第55卷第3期,頁28-29(2010)。

 

因農育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特別規定,故應依循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一般規定行之。值得注意的是,除以契約合意設定之方式外,亦不排除以遺囑遺贈農育權之可能性,也就是農育權權利設定之遺贈,此時遺贈義務人負有設定之義務

 

農育權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收益之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該土地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農育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農育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過,農育權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受有限制。根據民法第850條之6第1項規定,「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故農育權人不得以毀壞土地生產力或造成無法永續利用之方法進行使用收益,而且,土地所有人亦得就該農育權之目的與使用收益之方法,予以特別約定。倘若農育權人有所違反,且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根據同條第二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另關於農育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最長為二十年,但在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情形,考量到此類目的之達成,往往需要更加長久之時間,因此不受二十年之限制。(陳榮隆,「新用益物權及占有綜覽」,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頁47(2010);民法第850條之一第二項:「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以確保土地依符合農業生產、土地保育之目的及約定之適當方式為利用。農育權之設立本旨,即有鼓勵農、林、漁、牧等傳統溫和之土地利用方式,避免濫行開發,枯竭地力,以確保土地此一數量有限的自然資源得永續利用之環境保育目的。對於負有特殊生態功能之敏感區位土地,可以透過農育權設定,從事適宜之保育行為(包括為達成保育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設施)。


瀏覽次數:46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