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六規定註釋-土地用益權

21 Apr, 2015

民法第850-6條規定: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說明:

 

土地是人類生存之重要自然資源,農育權本即以土地之農業生產或土地保育為其內容,故一方面應物盡其用,他方面則應維護土地之本質,保持其生產力,俾得永續利用,為謀兩者間之平衡,爰增訂第一項(瑞士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魁北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義大利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荷蘭民法第五編第七章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參照)。農育權人使用土地不僅應依其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之,且應保持土地之生產力;土地之使用不得為使其不能回復原狀之變更、過度利用或戕害其自我更新能力,以避免自然資源之枯竭,例如某種殺蟲劑或除草劑之過度、連年使用,有害土地之自我更新能力時,即不得任意施用等,方符農育權以農業使用或保育為內容之本質。至所謂設定之目的,係指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目的而言,併予敘明。農育權人違反前項義務,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者,為達地盡其利之目的,並兼顧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利益之平衡,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若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為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增訂第二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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