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七規定註釋-出產物及工作物之取回權

22 Apr, 2015

民法第850-7條規定: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說明:

民法第850-7條規定旨在保障農育權人在農育權消滅後的合理權益,特別是在取回其於土地上所產生的出產物及工作物時,避免因權利消滅而遭受不當損失。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期間內,通常會投入大量資金、勞力與時間於農作、養殖或林業等活動中,因此,當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應享有取回其出產物及設置於土地上的農育工作物之權利。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土地上之出產物,為農育權人花費勞力或資金之所得;農育工作物,如係農育權人因實現農育權而設置,皆宜於農育權消滅時由農育權人收回,始合乎情理。爰增訂第一項。農育權人於取回前項之出產物及工作物時應盡之義務,及不取回時該物之歸屬等,宜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有關地上權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農育權消滅時,土地上之出產物因尚未成熟而未及收穫,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應許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該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俾保障農育權人之權益,惟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其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以期平允,爰增訂第三項。

 

民法第850-7條旨在保障農育權人在權利消滅後的合理取回權,同時兼顧土地所有人的利益。透過準用第839條的規定及明訂延長期間的限制,條文達到平衡雙方權益的效果,確保農育權人不致於因農育權消滅而遭受不當損失,亦避免土地所有人權益受侵害,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使用與管理。

 

根據本條第一項規定,農育權消滅後,農育權人得收回土地上未分離的出產物,如農作物、果實或林產品等。此類出產物因尚未分離而視為不動產的一部分,但實際上係農育權人投入勞力、資金及技術所獲得之收益,因此應允許其取回,以保障其勞動成果。

 

第二項準用民法第839條的規定,即農育權人如未能在合理期間內取回工作物或出產物,土地所有人可請求農育權人回復土地原狀,若農育權人未在期限內取回,則工作物及出產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避免土地所有人因農育權人怠於取回而蒙受損失。

 

第三項規定解決農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尚未成熟的情況。若此時土地所有人不願以時價購買該未成熟之出產物,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以待出產物成熟並收穫。此種延長請求為保障農育權人之權益,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為避免過度延長期間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此規定平衡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的權益,確保雙方能達成合理且公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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