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七規定註釋-出產物及工作物之取回權

22 Apr, 2015

民法第850-7條規定: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說明:

 

依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土地上之出產物,為農育權人花費勞力或資金之所得;農育工作物,如係農育權人因實現農育權而設置,皆宜於農育權消滅時由農育權人收回,始合乎情理。爰增訂第一項。農育權人於取回前項之出產物及工作物時應盡之義務,及不取回時該物之歸屬等,宜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有關地上權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農育權消滅時,土地上之出產物因尚未成熟而未及收穫,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應許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該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俾保障農育權人之權益,惟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其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以期平允,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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