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八規定註釋-土地特別改良權
民法第850-8條規定: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850-8條規定旨在賦予農育權人在使用土地時,得進行特別改良,以增進土地的生產力及使用便利性。農育權人往往會在耕作、養殖或林業活動中,投入資本和勞力來改善土地的生產條件,例如進行土壤改良、建設排水系統或設置灌溉設備等。此種特別改良措施能提升土地利用效益,達到土地資源永續利用的目的,故於條文第一項中明定農育權人享有進行特別改良之權利。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農育權人於保持土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其因增加勞力、資本,致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上之便利,為土地特別改良,可增進土地利用及土地生產之增加,爰增訂第一項。為調整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財產損益變動,農育權人自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特別改良事項費用,但其費用之返還,須農育權人曾以書面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且農育權消滅時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始得請求返還,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為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參考現行條文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費用返還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爰增訂第三項。
民法第850-8條規定旨在平衡農育權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的利益。一方面賦予農育權人進行土地改良的權利,促進土地的有效利用;另一方面,透過書面通知及現存增價額限制,保障土地所有人的權益,達到雙方權利義務的公平調整,有效促進農業及土地資源的永續經營。
然而,農育權人進行改良所支出的費用,是否能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涉及雙方權益的調整。因此,條文第二項設有明確規定:農育權人若希望於農育權消滅時請求返還特別改良費用,須在改良前先行通知土地所有人,並以書面告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若土地所有人在收到通知後未表示反對,即視為默示同意,農育權人即可於農育權消滅時,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費用。但此返還請求僅限於現存的增價額,即實際改良後土地增值的部分,而非全額返還,以避免土地所有人承擔過度負擔,並保障其財產權益。
此外,為促進法律關係的明確及早日確定,條文第三項參考民法第456條關於費用返還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明定此項請求權的行使期限為二年。若農育權人在農育權消滅後兩年內未行使此請求權,則權利歸於消滅。此時效限制有助於土地所有人及農育權人雙方盡早處理相關費用爭議,避免產生長期的不確定性,保障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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