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九規定註釋-農育權之準用

24 Apr, 2015

民法第850-9條規定: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850-9條明定農育權適用部分地上權的相關規定,目的是基於農育權與地上權皆屬於用益物權,且二者在性質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農育權係指在他人土地上進行農作、森林、養殖、畜牧或保育等活動的權利,目的在於促進土地的有效利用和保育,因此有必要準用地上權的相關規定,以涵蓋農育權行使過程中的法律需求。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農育權與地上權均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性質近似,爰增訂本條。

 

民法第850-9條的準用條款,旨在整合農育權與地上權之間的法律規範,提供更為完整的法制保障,確保土地使用的合理性及法律關係的穩定性。此舉不僅促進農業活動的持續發展,也加強土地保育的法律保障,達到用益物權制度設計的初衷。

 

事實行為登記:

地上權(民§836-1):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民§850-9):農育權準用民§836-1。

不動產役權(民§859-2):不動產役權準用民§836-1。

 

首先,農育權的設立和地上權類似,應以契約方式設定,並須進行登記以對抗第三人。根據民法第836條之1準用的規定,農育權的地租約定也應參考地上權的地租約定,若有約定地租,應按約定支付;若無明確約定,則應依照土地使用情況合理決定。此外,農育權的使用方法及其限制,亦準用地上權的規定,特別是在土地使用收益上,農育權人需遵循設定目的及土地的自然屬性進行利用,並不得毀壞土地生產力,應保持土地得以永續利用。

 

在處分農育權方面,準用地上權的限制條款,農育權人若欲讓與農育權或設定抵押權,需依契約或登記內容進行,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未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這一點與地上權的處分限制一致,旨在維護土地所有人及第三人的權益。

 

針對農育權的終止及變更,民法第850-9條準用地上權的規定,使農育權得以因不可抗力或使用目的變更而終止。例如,當農育權人因自然災害導致無法繼續農作時,土地所有人可終止農育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以合理調整。此外,若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土地所有人在終止農育權時,需通知抵押權人,以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根據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之界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係一種以農業使用或土地保育為目的,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用益物權。鄭冠宇,「農育權之制定與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頁56(2010)。

 

而由於其用益內容包含甚廣,當事人於設定時就其種類(例如保育)有所約定時,已構成農育權之具體內容,亦應予已登記,以符合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除此之外,如有對使用方法之約定,或對於將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約定,亦得登記,而使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謝在全,「物盡其用與永續利用—民法用益物權之修正」,台灣法學雜誌,第146期,頁12(2010)。

 

對使用方法之約定方面,民法第850條之9準用同法第836條之1第二項。對農育權人將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約定方面,民法第850條之3第一、二項。並參照陳立夫,「新物權法之土地登記問題芻議」,法學叢刊,第55卷第3期,頁28-29(2010)。

 

因農育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特別規定,故應依循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一般規定行之。值得注意的是,除以契約合意設定之方式外,亦不排除以遺囑遺贈農育權之可能性,也就是農育權權利設定之遺贈,此時遺贈義務人負有設定之義務

 

農育權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收益之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該土地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農育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農育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過,農育權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受有限制。根據民法第八五○條之六第一項,「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故農育權人不得以毀壞土地生產力或造成無法永續利用之方法進行使用收益,而且,土地所有人亦得就該農育權之目的與使用收益之方法,予以特別約定。倘若農育權人有所違反,且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根據同條第二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另關於農育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最長為二十年,但在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情形,考量到此類目的之達成,往往需要更加長久之時間,因此不受二十年之限制。(陳榮隆,「新用益物權及占有綜覽」,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頁47(2010);民法第850條之一第二項:「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36條第2項關於地租之約定、第836條之2關於使用土地之方法、第838第2項限制地上權人處分之約定、第841條之2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關於使用收益之限制、第850條之3第2項限制農育權人處分之約定、第850條之9準用第836條第2項及第836條之2、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第2項及第836條之2,如經登記,則已構成地上權之內容,涉及地上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機關依法應為實質審查。

 

民法第873條之1關於流抵約款之登記,雖未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但亦涉及物權內容之變更,亦應屬依法實質審查之類型。第913條第3項關於典權絕賣條款之登記,無論是否登記,典權人均依法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但由於典權絕賣條款如經登記,則得阻斷出典人讓與典物所有權之受讓人主張公信力之可能。使典權人有確保取得典物之作用,論其實質,絕賣條款之登記已有使典權人終局取得典物之標誌,此涉及典權之物權內容,更涉及第三人交易安全,登記機關亦應依法為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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