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地役權之意義

25 Apr, 2015

民法第851條規定: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理由謂地役權者,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物權也。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地役權之原規定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為內容。惟隨社會之進步,不動產役權之內容變化多端,具有多樣性,現行規定僅限於土地之利用關係已難滿足實際需要。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爰將「土地」修正為「不動產」。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宜」一詞過於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又僅以「地役權」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目的,爰明文例示不動產役權之便宜類型,以利社會之運用,並便於地政機關為便宜具體內容之登記。

 

又法文所稱「通行、汲水」係積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不動產役權人得於供役不動產為一定行為者,均屬之;至「採光、眺望」則為消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對需役不動產負有一定不作為之義務,均屬之。至「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則除上述二種類型以外之其他類型,例如「電信」依其態樣可能是積極或消極,或二者兼具,均依其特定之目的定其便宜之具體內容。不動產役權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記,併予指明。

 

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役權為物權之一種,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準此,依債之契約同意設定役權之一方,固負有使他方取得該役權之義務,惟他方在登記為役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不動產所有人,主張有通行等便宜之用之權利存在。查系爭協議書二條約定:李瑞濱向上訴人請求通行地役權,上訴人同意提供除系爭四○.九坪所約定之寬度外,另加寬到除了內含該四○.九坪的寬度外,從上開界址西邊起算三公尺,提供通行。李瑞濱同意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作為通行使用之代價。…測量複丈完成,取得成果圖五日內送地政機關做通行地役權登記時等語,若僅為上訴人與李瑞濱就系爭土地約定設定通行地役權,並無於該地役權設定登記前,李瑞濱即得通行之意,則依上開說明,李瑞濱在登記為該土地之地役權人之前,似未取得通行該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地役權之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審未探求上開約定之真意為何,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李瑞濱對甲案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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