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權利行使之設定

26 Apr, 2015

民法第851-1條規定: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說明:

民法第851-1條旨在調整同一不動產上多重物權併存時的權利行使順序,確保先設定的物權不受後設定的物權侵害,藉此維護物權法的秩序及不動產利用的合理性。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享有使用與收益的權利,並可依其需求設定不同種類的物權,例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抵押權等。然而,物權具有排他性,通常不允許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相互衝突的物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不動產所有人對自己之不動產享有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針對使用價值,所有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予他人使用;針對交換價值,所有人得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為債務之擔保。惟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同一物上不容許內容不相容之兩物權併存,內容可以相容者,固可併存,但發生物權相互間之優先效力問題。

 

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宜不拘泥於用役物權之排他效力,為使物盡其用,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權利人之同意,得另外設定用役物權,反之亦然。但設定在後之物權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民法第851-1條的設立,充分考量不動產利用的靈活性與法律秩序的穩定性,透過設定先後順序與同意原則,調整多重物權併存時的權利行使順序,實現權利保障與資源有效配置的平衡。

 

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宜不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俾使物盡其用,爰增訂本條。準此,不動產所有人於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其同意,得再設定用益物權(包括不動產役權),反之,亦然。此際,同一不動產上用益物權與不動產役權同時存在,自應依設定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先效力,亦即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或其他用益物權不得妨害先設定之其他用益物權或不動產役權之權利行使。又不動產役權(或用益物權)若係獲得先存在之用益物權(或不動產役權)人之同意而設定者,後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或用益物權)則得優先於先物權行使權利,蓋先物權既已同意後物權之設定,先物權應因此而受限制。再所謂同一不動產,乃指同一範圍內之不動產,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本條文設立的背景是,不動產役權通常不具獨占性,與地上權、農育權等其他用益物權相比,對不動產的利用範圍較為有限。因此,為促進土地的充分利用,法律允許不動產役權與其他用益物權同時存在,而不必拘泥於物權的排他效力。但在這種情形下,若後設定的物權妨害先設定的物權,則將違背物權優先效力的原則。

 

依據本條規定,當同一不動產上同時存在不動產役權與用益物權時,應根據設定的先後順序確定其優先效力。先設定的物權享有優先行使權,後設定的物權在行使權利時,應避免妨害先設定的物權。例如,若不動產上已存在一通行地役權,且隨後設定地上權,則地上權人在使用不動產時不得阻礙通行地役權的行使。同理,若地上權人在設定地役權時已明知並同意地役權的設立,則地役權的行使可優先於地上權。

 

此外,本條也涵蓋取得先設定物權人同意的情況。若後設定的物權係經先設定物權人同意設立,則後設定物權可在行使上享有優先地位,這是因為先設定物權人已放棄部分權利,使得後設定物權的行使不受限制。這樣的安排,既可保護先設定物權人的權益,也能促進不動產的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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