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地役權因時效而取得
民法第852條規定: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理由謂繼續並表見之地役權,使其得因時效而取得,並非不當,然不繼續之地役權或不表見之地役權則否。蓋不繼續之地役權,其供役地之所有人所受妨害甚微,有時地役之成立,初非有成立之原因,第由供役人寬容允許而已,若因此遽推定為設定或讓與,殊覺未協。又表見之地役,其供役地之所有人,多年並不拒絕,推定其為既已設定或讓與,固屬無妨,至不表見之地役,則無此推定之基礎,故亦不得因時效取得之。此本條所由設也。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可否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再者,如數人共有需役不動產,其中部分需役不動產所有人終止通行,其餘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鑑於共有人間利害攸關,權利與共,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本項中之「行為」係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亦屬當然。為對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衡平保護,如部分需役不動產共有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者,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時效中斷之行為時,僅需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之各共有人為之,不需擴及未行使之其他共有人,即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準此,中斷時效若非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之共有人為之,自不能對他共有人發生效力,爰參照前開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99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亦為民法第769條、第772條所明文。而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修正前)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並予以表見者為限,始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另按依時效取得地役權,須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役權,除應舉證其有自行開設或以其費用、勞力加以維持及管理系爭土地為道路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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