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地役權因時效而取得
民法第852條規定: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說明:
民法第852條通過設立「繼續」及「表見」的限制,保障供役地所有人的權利,同時亦平衡需役不動產的使用需求。此規定對於確保不動產利用的穩定性和公平性,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理由謂繼續並表見之地役權,使其得因時效而取得,並非不當,然不繼續之地役權或不表見之地役權則否。蓋不繼續之地役權,其供役地之所有人所受妨害甚微,有時地役之成立,初非有成立之原因,第由供役人寬容允許而已,若因此遽推定為設定或讓與,殊覺未協。又表見之地役,其供役地之所有人,多年並不拒絕,推定其為既已設定或讓與,固屬無妨,至不表見之地役,則無此推定之基礎,故亦不得因時效取得之。此本條所由設也。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可否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再者,如數人共有需役不動產,其中部分需役不動產所有人終止通行,其餘需役不動產所有人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鑑於共有人間利害攸關,權利與共,爰仿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本項中之「行為」係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亦屬當然。為對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衡平保護,如部分需役不動產共有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者,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時效中斷之行為時,僅需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進行中之各共有人為之,不需擴及未行使之其他共有人,即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準此,中斷時效若非對行使不動產役權時效取得之共有人為之,自不能對他共有人發生效力,爰參照前開日本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民法第852條的設立,旨在規範地役權因時效取得的要件及相關程序。地役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允許需役不動產的使用人因持續使用他人不動產而取得使用權,但此取得需符合「繼續」及「表見」的條件,才能依法成立。所謂「繼續」,是指該使用行為應具有穩定且長期性;「表見」則要求該使用行為是公開且明顯,足以使供役地的所有人知悉並無異議。這樣的要求,避免權利濫用,也尊重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的權益。
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並符合繼續及表見之要件
民法第851、852條規定參照,基於不動產役權不具有獨占性的特性,於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方式,雖不以「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並符合繼續及表見之要件,方屬適法(法務部民國106年06月30日法律字第10603509090號函)。
若僅因供役地所有人未加阻止即推定成立地役權,易產生法律不公的問題。因此,立法者限制地役權的時效取得,僅限於符合「繼續」和「表見」的情況,以此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
此外,當需役不動產為共有狀態時,各共有人之間的權利行使往往具有相互影響。為避免共有人之間產生不一致行為而導致時效取得地役權的程序受阻,法律明定共有人中一人行為或對某共有人行為為其他共有人利益者,對全體共有人皆具有法律效力。同時,若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對時效取得地役權的行為提出中斷行為,此中斷行為亦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避免不同共有人間權利行使上的紛爭。
時效取得地役權的程序,需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一般規定,如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等要件。此外,在法律程序上,需役不動產使用人可依民法第769條之準用規定,提出登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始能取得正式的地役權。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者,必須證明其行使該權利的主觀意思,並有持續使用不動產的客觀事實,才能符合時效取得的法律標準。
除應舉證其有自行開設或以其費用、勞力加以維持及管理系爭土地為道路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99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亦為民法第769條、第772條所明文。而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修正前)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並予以表見者為限,始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登記請求權。另按依時效取得地役權,須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役權,除應舉證其有自行開設或以其費用、勞力加以維持及管理系爭土地為道路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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