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地役權之從屬性
28 Apr, 2015
民法第853條規定: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理由謂地役權者,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以其為他權利之標的物。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役權本質上雖為獨立之物權,但係為需役地之便宜而成立,屬與需役地相結合而提高其價值之物權,故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而為從物權之一種,應與需役地同其命運,此觀民法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之規定至明。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需役地,對同段1052-3地號有永久不動產役權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基於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除有經登記之特別約定或其他依法不能讓與之情形外,不動產役權應隨同讓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1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