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地役權人之必要行為權

29 Apr, 2015

民法第854條規定: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說明:

民法第854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得為必要的附隨行為,以確保役權的有效實現。例如,汲水役權人在需取水時,得於供役地上通行,或自行負擔費用修築小徑、設置涵管等工作物,以便達成汲水的目的。此種行為雖非役權的核心內容,但為役權行使的附隨行為,具有不可或缺的輔助性質,因此法律明確賦予役權人此權利,以維護役權的完整性與可行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七條理由謂地役權人得為行使其權利所必要之事項,例如汲水地役權人,得因汲水而通行供役地,或以自己之費用,於供役地上設置工作物,如修造道路是也。地役權人雖有此權利,然不得濫行使用,致害及供役地之地主利益,故須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不動產役權人為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有另須為必要行為之時,學者有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主不動產役權」同其命運。故此必要行為非指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行為,乃行使不動產役權以外之另一概念,如汲水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或通行之附隨行為,即其適例。因此,為期立法之明確,並杜爭端,爰於「必要行為」增列「附隨」二字。

 

民法第854條所規定的附隨行為權,反映法律對役權行使中合理需求的保障,同時也設置必要的限制條件,以保護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這種平衡性的規定,既維護役權人的權利,又兼顧供役地的保護,是一種合理而周延的法律設計。

 

然而,不動產役權人的附隨行為並非不受限制。為避免役權人的濫用行為造成供役不動產的過度損害,法律規定此類行為必須選擇在對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小的地點和以最少侵害的方式進行。這樣的限制旨在平衡役權人行使權利的需求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保護財產權益的考量,減少不必要的爭議與糾紛。

 

學理上,這類必要行為被稱為「附隨不動產役權」,與「主不動產役權」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權利體系。附隨行為是役權實施過程中自然產生的必要行為,例如通行役權人可在供役地上設置臨時通道,或汲水役權人埋設管道以確保水源供應的穩定。這類行為並非角色權核心內容,但其存在是為支持和維護主役權的行使,是役權人享有的合理附屬權利。

 

不動產役權人未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有另須為必要行為時,學者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主不動產役權」同命運。如汲水權此一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之必要行為。惟此必要行為,應選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

 

值得注意的是,附隨行為的行使並不意味著役權人的絕對優勢,供役不動產的所有人仍有權監督其行為,以確保不因附隨行為而遭受不合理的損害或侵害。因此,在實務中,役權人應與供役地所有人進行協商,並盡量選擇對土地影響最小的行為方式,從而達到權利行使與財產保護的雙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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