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設置之維持與使用

30 Apr, 2015

民法第855條規定: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說明:

民法第855條規定針對不動產役權的設置與維持,明確界定不動產役權人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的義務與權利,旨在促進雙方合理使用設置物並維護不動產的價值。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理由謂地役權人為行使其權利,於供役地上設置工作物時,若不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供役地之所有人,必因此而受損害,故設本條以保護其利益。又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理由謂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其地上所存之工作物,其旨在使役地之所有人,不必再設工作物,以節無益之費用。為行使不動產役權而須使用工作物者,該工作物有由不動產役權人設置者;亦有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在該設置如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之情形,因其係為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自應由不動產役權人負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始為平允,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又不動產役權人既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自係以自己費用為之,自屬當然。

 

首先,依據本條第一項,不動產役權人為行使役權而在供役不動產上設置工作物(如道路、管道等),其有義務維持這些設置物的正常使用。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役權人不因疏於維護而損害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的利益。例如,若役權人為行使通行權設置道路,則役權人應負責道路的修繕與保養,以避免因道路毀損而影響供役地的使用價值。即便設置物是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役權人也仍負有維護之責,這是因為該設置物主要是為役權人行使權利所設,其維護費用自然應由役權人承擔,以達到公平。

 

其次,條文第二項規定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有權在不妨礙役權行使的前提下,使用這些設置物。例如,若供役地上設有汲水的管道,該管道雖為役權人設置,供役地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該設施汲水。但為避免供役地所有人濫用該設置物而增加維護成本,法律要求供役地所有人應依其受益程度分擔維護費用。此一規定既保障供役地所有人的使用權利,也避免不動產役權人因供役地所有人的使用而承擔過多的維修負擔。

 

本條法規設計合理地平衡不動產役權人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的利益,既保障役權人的權利行使,也維護供役地所有人的合法利益。透過這樣的安排,可以促進不動產資源的有效利用,並減少因設置物維護問題引發的爭端,實現雙方利益的公平協調。這種雙向約束與分擔責任的設計,有助於提升法律制度的完整性與實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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