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動產役權處所或方法之變更
民法第855-1條規定: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說明:
本條設計目的在於解決設定不動產役權時,因後續情況變遷,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可能不再合宜的問題。由於現行法在變更不動產役權行使處所或方法上,未有明確規範,實務上常見爭議。因此,參考德國民法第1023條及瑞士民法第742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確賦予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請求變更處所或方法的權利,並以保障雙方利益為前提。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設定不動產役權時,雖定有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惟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有無請求變更之權?原法尚無明文規定,學者通說採肯定見解。基於誠信原則,如其變更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應許其有此請求權。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瑞士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立法例,明定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人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以期明確。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如認有變更之必要,必須滿足兩項要件。首先,變更行為應不甚妨礙對方當事人之權利行使,亦即變更不得造成對方重大不便或損害。其次,變更之費用須由請求變更者自行負擔,以避免因變更造成對方的經濟負擔,維持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
例如,若供役地因都市開發而需調整通行路線,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得請求變更通行路徑,但必須保證新路徑對需役不動產所有人之使用不構成重大妨礙。反之,若不動產役權人因地形改變或環境變遷,需改變行使方法(如改為建設地下管道以替代地表通行),亦得以自己費用請求變更
本條規定充分考量到不動產利用過程中的靈活性與變動性,並強調誠信原則,以避免因無合理理由變更而損害對方權益。在實務操作上,法院對此類請求的審查亦應嚴謹,確保變更行為符合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不致濫用權利或損害公共利益。
當原告提出合理變更需求,並承諾維持對需役不動產的便宜使用,不影響原不動產役權的目的與公共利益時,被告主張權利濫用則難以成立。本案判決即充分體現本條規定的適用精神與平衡原則,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有助於促進不動產的合理利用與發展。
至被告雖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民法第855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所有開發行為,從未妨礙番子坡圳之流通,且無償讓被告圳道流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廣大區域,已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始終陳述若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原告亦仍與先前相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供役地之農田灌排水流通使用,且提出願意以與系爭需役地相鄰之同段第664-7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原告所為實無礙於被告原有不動產役權之目的,被告之權利不受影響,廣大的農民灌溉之公共利益亦不受影響。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遽而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殊不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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