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動產役權處所或方法之變更

01 May, 2015

民法第855-1條規定: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說明:

 

設定不動產役權時,雖定有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惟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有無請求變更之權?原法尚無明文規定,學者通說採肯定見解。基於誠信原則,如其變更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應許其有此請求權。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瑞士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立法例,明定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人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以期明確。

 

至被告雖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民法第855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所有開發行為,從未妨礙番子坡圳之流通,且無償讓被告圳道流通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廣大區域,已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始終陳述若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原告亦仍與先前相同、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供役地之農田灌排水流通使用,且提出願意以與系爭需役地相鄰之同段第664-7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原告所為實無礙於被告原有不動產役權之目的,被告之權利不受影響,廣大的農民灌溉之公共利益亦不受影響。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役權,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遽而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原告為權利濫用,殊不足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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