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地役權之不可分性(需役地分割之效力)

02 May, 2015

民法第856條規定: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說明:

民法第856條強調地役權的不可分性,即便需役地分割後,地役權依然存續於各分割部分。但若地役權性質上僅涉及需役地的一部分,則其效力僅限於該部分。此規定在促進不動產合理利用的同時,也保障供役地與需役地所有人之間的權利平衡,避免因土地分割而導致地役權的不當擴張或濫用。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理由謂地役權者,為需役地之便益而使用供役地之物權也,有不可分之性質,故分割需役地或將需役地之一部讓與時,地役權仍為各部而存續之。然地役之性質,有僅關於土地之一部者,則為例外,其地役權不為各部而存續,僅為一部而存續。例如有地一區,其隅有園庭,為其園庭設觀望地役,當其地未分割時,其地全部皆為需役地,既分割後,祇有園庭之土地為需役地,亦僅取得該土地有所有人之地役權也。

 

地役權為需役不動產所設之物權,其存在目的在於便於需役不動產使用供役不動產。因此,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即使需役不動產經分割或轉讓,該地役權亦不因分割而消滅,而是繼續為分割後的各部分需役地所共有。這是基於地役權從屬於需役地,並與需役地使用目的結合之特性所決定的。

 

然而,地役權的不可分性並非絕對。根據民法第856條規定,若地役權的行使依其性質僅涉及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則該地役權僅在該部分存續,不及於其他分割部分。例如,若某土地設有為園庭觀望之地役權,當該土地分割後,地役權僅存續於園庭部分,不擴及至未涉及觀望用途的其他分割部分。此條款設計目的在於平衡地役權的便利性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益,避免無必要地擴張地役權的範圍。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後,各分割部分的所有人對地役權的行使,性質上與共同共有的債權相似,即所有需役地人皆可個別或共同行使其權利。這種情形下,需役地各分割部分的權利行使,類似於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權結構。若其中一部分需役地所有人單獨行使地役權,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益。此特性在於地役權不可分的法理基礎上,強調地役權的共同性與連帶性,並保障需役地所有人利益不受分割行為影響。

 

此外,需役不動產若為數人共有時,分別共有的地役權行使也會引發相對與絕對效力的探討。民法第852條規定中亦提到,共有人之一的行為可影響全體共有人的權利,顯示出法律上對地役權不可分性的重視與適用。

 

物權關係之類推適用

 

參酌民法第856條本文之規定可以得知,在法理上並不存在為數需役不動產設定單一不動產役權之情形,而僅存在為數需役不動產,在同一供役不動產上設定同一內容之數不動產役權,惟此等數不動產役權可能使用供役不動產上同一設置例如:道路或天線等)(請參閱民法第855條)。(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中),頁 204,2004 年。)

 

然而,無論如何,此等數需役不動產之所有人各自得單獨行使其不動產役權之全部,亦得同時行使,進而出現類似多數債權人之現象。更確切地說,此時乃出現類似連帶債權結合不可分債權以及公同共有債權之結構,成為連帶債權之變體。

 

此外,若需役地為數人所共有者,亦會出現類似分別共有債權之現象,而有探討其何種事項足生絕對效力或僅生相對效力之價值,此由民法第85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觀之,更為顯然。再者,於數人分別共有一用益物權時,即因法律上不可分性之法理,而呈現不可分之模式,進而有不可分債權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並且,基於一致性之法理,若被擔保之債權屬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權之模式者,則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或質權亦屬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權之模式,而有連帶債權或不可分債權相關規範類推適用之可能性。多數債權人之相關規定,除債權關係外,物權關係上亦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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