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地役權之不可分性(需役地分割之效力)

02 May, 2015

民法第856條規定: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理由謂地役權者,為需役地之便益而使用供役地之物權也,有不可分之性質,故分割需役地或將需役地之一部讓與時,地役權仍為各部而存續之。然地役之性質,有僅關於土地之一部者,則為例外,其地役權不為各部而存續,僅為一部而存續。例如有地一區,其隅有園庭,為其園庭設觀望地役,當其地未分割時,其地全部皆為需役地,既分割後,祇有園庭之土地為需役地,亦僅取得該土地有所有人之地役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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