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地役權之不可分性(供役地分割之效力)
民法第857條規定: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說明:
民法第857條透過明文規定地役權在供役地分割時的效力,確保地役權的存續性及合理性,平衡供役地與需役地所有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有助於促進不動產的有效利用及法律關係的穩定。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理由謂地役權者,為需役地之便益而使用供役地之物權也,有不可分之性質,故分割需役地或將需役地之一部讓與時,地役權仍為各部而存續之。然地役之性質,有僅關於土地之一部者,則為例外,其地役權不為各部而存續,僅為一部而存續。例如有地一區,其隅有園庭,為其園庭設觀望地役,當其地未分割時,其地全部皆為需役地,既分割後,祇有園庭之土地為需役地,亦僅取得該土地有所有人之地役權也。
地役權為需役不動產提供便利而存在的物權,其核心特性之一即為不可分性。此不可分性意味著,即便供役不動產經過分割,不動產役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依然存續於分割後的各部分供役地之上。此種設計旨在保障需役地的使用利益,避免因供役地的分割而導致地役權的效力受限,進而影響需役地的正常使用。
然而,地役權的不可分性並非絕對適用。民法第857條規定一項例外情形,即若地役權的行使依其性質僅涉及供役地的一部分,則該地役權僅對該部分存續,而不擴及至其他分割後的部分。例如,一供役地上設有供需役地通行的道路,但該道路僅位於供役地的一部分範圍內,當供役地分割後,地役權應僅在該部分存續,而不適用於未涉及道路範圍的其他部分。此規定目的在於合理界定地役權的範圍,避免因不必要的擴張而加重供役地其他部分所有人的負擔。
地役權不可分性的法理基礎在於,其為需役地的使用便利而設,並隨需役地的需求而存在。即便供役地分割,不影響需役地對該地役權的行使,除非供役地的分割導致地役權行使的性質與範圍發生實質改變。此時,才應依其性質限縮地役權的存續範圍。
此外,若供役地所有人或需役地所有人因供役地分割而對地役權的存續產生爭議,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與實際使用情況予以判斷。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考量地役權的設立目的、實際使用情形及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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