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地役權之消滅
民法第859條規定: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859條的設計旨在平衡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的權益,賦予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在特定情形下請求地役權消滅的權利,並明定需役不動產滅失時地役權的當然消滅,以確保不動產的合理利用與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地役權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應使供役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一項。又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一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
地役權設立的目的在於提供需役不動產便宜之使用。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或環境的變化,可能出現地役權失去存續必要的情況。基於公平原則,當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發現地役權無法再達成原設立目的,或因情事變遷導致地役權無法有效使用時,應賦予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的權利,以保護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益。
民法第859條第一項規定,當地役權失去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得向法院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此處所謂「無存續必要」,係指地役權已不再具有提供需役不動產便利的功能,或原定便宜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例如,由於城市規劃變更,道路通行需求減少,導致供役地上的通行地役權變得無用,此時便符合無存續必要的情況。
此外,為避免地役權存續帶來不合理的負擔,法律明定當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地役權即當然消滅,無須額外經由法院判決。此規定於第二項中明確列出,解決了學說上關於是否需要法院宣告的爭議。由此可見,地役權的存續性並非絕對,而是隨需役不動產的存續狀況而定。
若地役權原先已支付對價,則在地役權消滅時,地役權人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多餘的對價部分。這一點並未在條文中明確規定,但為了保障地役權人支付對價的利益,實務上已普遍接受此見解。
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特定便宜之用
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於99年2月3日之立法理由:「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1項。又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二、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1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為免爭議,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及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可資參照。蓋不動產役權發生後,無論是否定有期限,苟因情事變遷致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利用之關係時,如仍使供役不動產受無謂之負擔,影響其正常利用,自有違不動產役權原在調節不動產利用之本旨。而所謂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特定便宜之用而言。從而,需役與供役不動產間原供便宜利用之關係已不存在之時,法院自得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中之無存續必要部分消滅,以免供役不動產受無謂之負擔,影響其正常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
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條於99年2月3日之立法理由:「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一項。又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二、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一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及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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