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自由權保障
民法第17條規定: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民法第17條,任何試圖放棄自由權的行為均屬無效。這種無效屬於絕對無效,即對於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主張有效。這與其他類型的無效不同,絕對無效具有對世效力,意味著無論當事人是否自願,該行為都不會產生法律效果。這種設計體現法律對於自由權的強行保護,防止任何人被迫放棄自己的基本權利。
自然人自由權即本於個人之人格所生,自不得容許任意概括拋棄。但得出於個人意願而受限制,惟此一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如意思表示的自由,是不能以契約約定拋棄的,所以只要以契約排除意思表示的約定,屬於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五十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人若拋棄其自由,則人格受缺損。又背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限制自由,則有害於公益,均當然在所不許。故設本條,以防強者迫弱者拋棄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之弊也。
自由的限制須符合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指的是社會的基本秩序和穩定,而善良風俗則是指社會普遍接受的道德標準。個人的自由行為不能影響社會的基本秩序,也不能違背公認的道德標準。自由的限制,是為在保障個人權利的同時,也考慮到社會整體的利益和其他人的權益。例如,一個人擁有言論自由,但不能利用這一自由進行煽動暴力、散佈仇恨言論等行為,因為這樣的行為會破壞社會的公共秩序,並對他人的權益造成損害。同樣地,一個人擁有人身自由,但不能以此為由隨意侵犯他人的權益,如擾亂公共場所的秩序或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這些限制旨在在個人自由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取得平衡,確保自由的行使不會對他人或社會造成負面影響。自由的限制也須符合法律的規範,任何對自由的限制都需要有法律的依據,並且不能超出必要的範圍。這樣的規定確保自由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而不會成為濫用權力的工具。法律對自由的限制,須經過嚴格的審查和衡量,以確保每個人的基本自由能夠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而不會被不當地限制或剝奪。
民法第17條通過規定自由權不得拋棄,確立對自然人基本權利的保障,反映法律對個人尊嚴和自主性的高度重視。同時,條文中所列的限制自由的界限,則在維護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基礎上,為個人自由權的行使設置合理的限制。這種安排既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又防止自由權濫用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自由權的基本意涵
自由權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權之一,涵蓋思想、言論、行動、信仰等多方面的權利。這些權利是基於個人的人格尊嚴與自主性,因此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此規定旨在保護自然人的基本人權,防止個人在法律或契約中被迫放棄這些基本自由,從而失去自身的法律地位與尊嚴。即便個人自願放棄自由權,該放棄行為在法律上也被視為無效,這反映法律對於人格權的高度重視。
所謂無效,在學理上亦有區分為不同類型,而分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絕對無效係指任何人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例如甲與乙約定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能力或自由。因此主張得對任何人為之,故又稱為對世無效。民法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民法第17條: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五十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人若拋棄其自由,則人格受缺損。又背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限制自由,則有害於公益,均當然在所不許。故設本條,以防強者迫弱者拋棄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之弊也。本條對自由之限制設定二個界限:其一,拋棄不得是整體及全面性質;其二,拋棄只可在法及道德性之合理的界限內。
自由權限制的界限
民法第17條同時規定,自由的限制須符合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由權雖然受到保障,但在行使時不能侵害公共利益或違反社會道德。例如,禁止煽動暴力、誹謗他人名譽、從事違法活動等行為,都屬於合法限制自由權的範疇。這些限制措施旨在維護社會秩序和他人的權利,確保自由權的行使不至於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
對於自由之限制則可從兩方面觀察:在精神上的自由有信仰、著作出版、集會結社、婚姻等,如有禁止或約定不結婚、不改變宗教信仰,不加入某種教會或社團,其禁止或約定(因違背公序良俗)在法律上無效,又在經濟活動上,對當事人營業自由及職業自由之限制,如限制競爭之「競業自由」或「離職後競業(轉業)之限制」,限制離職的自由,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此二項自由均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必要而且合理」的程度,否則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經由意思表示以消滅權利為目的之單獨行為;僅在禁止自由權利之「全部拋棄」,至於「部份拋棄」則落入自由之限制範疇,且原則上是容許的,惟若逾合理必要程度,則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自由權不可拋棄的立法目的
民法第17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和人格尊嚴,防止自由權被濫用或被強制放棄。例如,在某些契約中,可能會涉及到限制個人行動自由的條款,如不得改變宗教信仰、不得與特定人結婚等。此類條款如果涉及到全面性或永久性的自由放棄,通常會被認定為無效,因為這違反自由權不可拋棄的原則。這種設計有助於防止強勢一方濫用契約條款來壓制弱勢一方的自由權,維護公平與正義。
在民法原始的理念裏,人僅得作為權利主體,未可成為權利客體。在此所謂人格法益,乃係權利主體與生俱來(亦即非僅基於實定法之規定)即存在於其人格之上,而與權利主體之人格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進而參酌民法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之規定,更足以窺知,人格法益具有高度的不可讓與性以及不可侵犯性。
相反地,財產法益並非與其權利主體不相分離,原則上亦有讓與之可能,而始終僅得作為權利主體支配之客體。縱然某些人格法益,諸如:健康、身體的舒適性抑或精神的愉悅等,有時亦得透過一定財產的支出而換取得來,然而該等人格法益仍然無法脫離與生俱來即存在於一個人的人格之上,而與該人之人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之特性,更因其與人格不可分離,亦即因人而異,從而自始即欠缺一個賦予其客觀一致性財產價值之基礎,而仍未能承認其具有財產法益之性質。相反地,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財產法益雖非全然皆得讓與,但卻與其權利主體並非絕對不得分離,亦即對於不得讓與之財產法益,其實亦有在不變更其內容下將其歸屬於其他權利主體之可能性。
自由權與人格權的不可分性
自由權是人格權的一部分,而人格權本質上具有不可讓與性和不可拋棄性。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等,這些權利與自然人的存在密不可分。法律不允許個人通過契約、合約或其他法律行為放棄這些權利。即便是涉及健康或名譽的自我限制,也只能在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範圍內進行。這種不可拋棄性確保每個人都能在法律上享有基本的尊嚴和保護,不會因為經濟壓力或外部壓力而失去這些基本權利。
人格權之財產層面-人格法益與財產法益
從而,基於民法上人僅得作為權利主體之認識,對於與生俱來即存在於權利主體的人格之上,而與權利主體之人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原則上不具財產價值之人格法益,自然無法與僅得純粹作為權利主體支配之客體,而非與權利主體不相分離且具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產法益,在法律上等量齊觀,因此傳統民法即將人格法益與財產法益區分為截然對立的兩個概念。
至此,民法上所謂「財產法益」,乃係指得以一定金錢換取而來,並非與其權利主體之人格不相分離之法益而言。進而若侵害此等財產法益,而導致之現實損害本身,自有反映出一定財產上價值損失之可能性,而構成財產損害。至若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如前所述,人格法益原則上不具財產價值,從而基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導致之現實損害本身,自然原則上並無反映出一定財產價值損失之可能性。
然而,另一方面,基於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導致之現實損害本身卻可能構成被害人(或債權人)財產上支出之原因。更確切地說,人格法益之遭受侵害,即可能導致被害人(或債權人)為自行回復被害人格法益之應有狀態,因而支出一定金額之費用或承擔關於此等費用之債務,此等費用即屬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意義範圍內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在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意義範圍內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雖非關於被害法益遭受現實損害後,其本身財產上價值有所減損之問題,甚且,如前所述,此等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亦非屬於財產上結果損害之範疇,但是無論如何,此等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仍屬於一定財產上之支出,而為財產損害之一類型,此種情形,尤以被害人(或債權人)自行回復被害人格法益應有狀態而業已自行支出一定金額之費用或承擔關於此等費用之債務者為然。
經濟活動中的自由權限制
在經濟活動中,對自由權的限制通常表現在競業禁止條款或離職後的限制競業條款上。這些條款旨在保護企業的合法利益,如防止離職員工利用企業的商業機密從事不正當競爭。然而,這類限制須合理且適度,不得超出必要範圍。如果限制條款過於苛刻,超出必要的合理程度,則會被認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無效。這種限制的合理性判斷通常需要綜合考量雙方的利益,尤其是在保護個人自由與保障企業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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