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自由權保障

19 Jan, 2009

民法第17條規定: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說明:
自然人自由權即本於個人之人格所生,自不得容許任意概括拋棄。但得出於個人意願而受限制,惟此一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如意思表示的自由,是不能以契約約定拋棄的,所以只要以契約排除意思表示的約定,屬於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查民律草案第五十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人若拋棄其自由,則人格受缺損。又背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限制自由,則有害於公益,均當然在所不許。故設本條,以防強者迫弱者拋棄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之弊也。

 

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者為限,民法第17條著有規定,此即契約內容自由界定之限制。故雇主固可經由與勞工間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方式,課以勞工將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就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條款,涉及雇主限制勞工離職後轉職自由,仍須審查其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致歸於無效等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雇主為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亦即,雇主制定競業禁止約定乃基於其營業秘密之保護或企業之經營運作所必要,惟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的生存權、工作權與自由權等,是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否則即應認為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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