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動產役權消減之取回權及期限
民法第859-1條規定: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說明:
不動產役權通常涉及於供役不動產上進行設置,例如道路、排水設施或其他有助於需役不動產便宜使用的工作物。然而,當不動產役權消滅時,這些設置是否應予以保留、拆除或由誰負責回復原狀,往往引發爭議。因此,民法第859-1條特別增訂,明定不動產役權消滅時,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地上權的相關規定,以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平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及其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間就不動產役權有關之設置,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現行法尚無如第修正條文八百五十條之七農育權準用修正條文第八百三十九條地上權之規定,適用上易滋疑義,爰參酌學者意見並斟酌實際需要,增訂準用規定。又本條之「設置」,係指不動產役權人為行使不動產役權而為之設置,應屬當然。
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對其所設置的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具有取回權。亦即,役權人得自行拆除其設置,並取回其財產。然而,若役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取回權,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得視為放棄取回權,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此一規定的準用,賦予不動產役權人相同的保障,使其在役權消滅後仍有權取回設置物,避免因役權消滅而喪失財產權利。
此外,本條所稱之「設置」,包含為行使不動產役權所必需的附屬設施,例如供通行役權設置的道路、排水役權設置的排水管等。此類設置通常涉及役權人相當的勞力與費用投入,因此當役權消滅時,允許役權人取回其設置物,有助於維護役權人的財產利益。同時,若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欲保留該設置物,則應以合理對價購買,避免役權人蒙受不當損失。
本條規定反映法律對於不動產役權人及供役不動產所有人間利益平衡的考量。透過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避免因缺乏明確法律依據而可能引發的爭議,並確保役權消滅後相關財產關係的清晰和公平處理。這種立法設計,不僅符合民法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也有助於促進不動產的合理使用與保護。
瀏覽次數: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