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準用不動產役權之規定

06 May, 2015

民法第859-2條規定: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說明:

 

不動產役權與地上權均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性質近似,爰增訂本條。

 

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第834條至第836條之3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8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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