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註釋-準用不動產役權之規定
民法第859-5條規定: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859-5條的設立,主要是為確保在特殊情形下設定的不動產役權,例如基於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設定的不動產役權,以及自己不動產役權,能夠享有一般不動產役權的法律效力及適用範圍。此條文的增訂,旨在為這些特殊的不動產役權提供法律上的一致性保障,並避免適用上的疑義。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為該不動產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以及自己不動產役權,除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人及設定客體與一般不動產役權有異者外,於性質不相牴觸之情形下,仍得準用一般不動產役權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民法第859-5條的設立,為特殊情形下的不動產役權提供法律保障,使其在法律適用上不致與一般不動產役權脫節,進一步促進不動產資源的合理配置及利用效率。此舉不僅體現立法者對現代不動產開發模式的理解,也符合民法物權編在調整財產利用關係上的一貫原則。
在不動產役權中,通常會涉及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的關係。需役不動產是利用供役不動產以達成通行、汲水、採光等特定便宜目的的不動產,而供役不動產則負擔這些便宜之需求。然而,當不動產役權是基於特定目的,如使用收益或租賃關係而設定,或是自己不動產間互為役權時,角色及法律關係與傳統的不動產役權有所不同。為避免解釋爭議,並確保這些特殊的不動產役權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本條明定準用第851條至第859條之二的規定。
這樣的準用規定,涵蓋不動產役權的定義、設定程序、權利行使、效力範圍及消滅原因等法律事項,確保在處理特殊的不動產役權時,能有一套統一且明確的法律框架。例如,自己不動產役權與一般不動產役權一樣,應具備不可分性,即便需役不動產或供役不動產經分割後,役權仍持續存在。此外,不動產役權人在行使權利時,也應遵守「損害最小」的原則,以避免對供役不動產造成不必要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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