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意義
民法第860條規定: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說明:
民法第860條針對普通抵押權作出明確定義,規定其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這一條文揭示抵押權作為物權的核心特徵及法律功能,確立抵押權在不動產擔保中的特殊地位。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理由謂抵押權者,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其標的物賣得之金額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也。設定此物權之債務人或第三人,謂之抵押人。又抵押權者,標的物不由權利人占有之物權也,其與質權相異之點,實在於此,而抵押物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即抵押人)所有之不動產,斯能達其擔保之目的。此本條所由設也。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而所受清償者亦其債權,現行規定未標明「債權」,易使人誤解受清償者為抵押權。為避免疑義,爰仿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奧國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韓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本條如上。
民法第860條奠定普通抵押權的法律基礎,同時為後續條文提供規範框架。隨著現代經濟活動的多樣化,抵押權制度的靈活性及其與其他擔保制度的配合運用,使其成為商業金融和民事交易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
緣我國民法上債之關係的典型擔保,向來主要見諸於確保契約成立或履行之定金制度、徵提代負責任之人的擔保(簡稱人保)、以及提供對物取償的擔保(簡稱物保)等三個側面。前者,例如民法第二四八條與第二四九條之定金規定。關於人保,民法第七三九條以下的保證與第七五六條之一以下的人事保證,即為著例。至於物保,傳統上有民法第八六0條以下的普通抵押權、第八八四條以下的動產質權與第九00條以下的權利質權、以及民法第九二八條以下的留置權等典型擔保物權。
又本章將抵押權分為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三節,本條至第八百八十一條為有關普通抵押權之規定。而本條係關於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性規定,故仍表明「普通抵押權」等文字。至於本節以下各條規定中所稱之「抵押權」,既規定於同一節內,當然係指「普通抵押權」而言,毋庸逐條修正。
抵押權是一種典型的擔保物權,與動產質權和留置權一同構成我國民法中物權擔保制度的重要部分。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能夠就特定的抵押物變價優先受償,從而降低信貸風險。同時,抵押權的設定並不要求債權人對抵押物實際占有,這一點使其與質權形成明顯區別,體現抵押權的非占有性。
從屬性是抵押權的基本特性之一。抵押權依附於特定的債權而存在,其成立、轉移及消滅均與債權密切相關。具體而言,抵押權的成立以債權的存在為基礎,若主債務不存在或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外,抵押權不得獨立於債權而單獨移轉,必須隨主債權一同讓渡。這些特性確保抵押權作為擔保工具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
此外,抵押權的標的物通常為不動產或與不動產密切相關的權利,其作用範圍也包括不動產的從物及從權利。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依法律程序申請拍賣該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值得注意的是,若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物,該第三人僅負有物的擔保責任,債權人不得要求其直接履行債務。
抵押權為從物權
(一)抵押權為從物權,必須為擔保債權而從屬存在。
(二)抵押權之設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或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亦無不可。三、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從屬性之詳細說明,請另參91年1955號裁判解析。)
(一)發生上從屬性
1、抵押權之成立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2、以將來為發生之債權為擔保之抵押權,學者多持肯定見解。我國實務見解亦從之(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
3、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二)處分上從屬性(包含移轉上之從屬性,日本學者稱為附隨性)
1、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單獨讓與。
2、抵押權必須附隨於擔保債權始能為其他債權之擔保。3、抵押權之發生上從屬性與移轉上從屬性,兩者應予以區別;惟均屬抵押權與主債權有不可分之從屬特性。
(三)消滅上從屬
1、債權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2、抵押權於消滅上之從屬性仍有例外。如免責債務承擔(民法第304條)。
(四)範圍上從屬性
1、普通抵押權於責任之範圍,亦具從屬性。
2、查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擔保者,究為主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陳榮隆,新普通抵押權之修法評析<上>,月旦法學雜誌第145期,2007,頁225)
3、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基於擔保物權所擔保者及於債務全體之原則,故在債務本身,有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時,該抵押物本身所負擔保之義務自亦不能不隨之而增加(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
物上保證人之分擔責任稱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860條),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所得優先受償者,以抵押物賣得之價金為限。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債務人或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者,該第三人即抵押人(物上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以該供擔保之抵押物為限,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取償,但對於抵押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縱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變價)所得之金額,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時,亦同。質言之,抵押人所負之擔保責任,以該供擔保之抵押物為限(依第862條規定,亦僅擴及該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僅有物權關係,並無債權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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