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民法第861條規定: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說明:
民法第861條明確界定抵押權的擔保範圍,規定其所擔保的內容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相關費用。然而,若契約另有約定,則不受該條文限制。此外,本條對於得優先受償的利息及相關費用進一步限制,僅限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及執行程序中發生的範圍。
抵押權效力的範圍涵蓋擔保範圍、標的物範圍及追及效力三個方面,通過詳細規範抵押權的適用情形和範圍,平衡了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權益關係。這些規定不僅強化了抵押權制度的法律基礎,還增強了抵押權在商業交易中的操作性和安全性。例如,在銀行貸款中,抵押權的標的物範圍與追及效力確保了金融機構對貸款資金的風險控制能力,進而促進了經濟的良性運行和資本的高效流通。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理由謂抵押權,僅擔保登記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其原則。然保存不動產之費用,行使抵押權之費用,以及遲延利息,(金錢債權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失賠償是)無須登記,以其擔保權擔保其清償,否則不足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為兼顧第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以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本項所稱「實行抵押權」,包括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
抵押權效力的範圍包括擔保範圍、標的物範圍及追及效力等,這些規定明確了抵押權在實施中的具體適用情形和限制,以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及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在擔保範圍方面,依據民法第861條,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若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則依約定執行。對於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的違約金,其優先受償範圍限定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的部分。這一限制旨在防止擔保債權範圍的無限擴大,從而平衡各方利益。
抵押權的核心功能在於擔保債權的實現,因此,將原債權及其衍生利益(如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納入擔保範圍具有必要性。同時,行使抵押權的相關費用,例如拍賣或強制執行的開支,也應受到擔保,以保障抵押權人在處理抵押物時的合理利益。這些設計確保抵押權的實際效用及債權人利益的周延性。
隨著金融活動頻繁,擔保制度之健全亦需與時俱進,消費借貸契約為日常生活常見之法律關係,通常銀行要求提供擔保動產、不動產或權利設定抵押權,亦即須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有擔保物權之存在意義,此乃從屬性之目的。為使權利得以實現,若固守從屬性將致交易成本提高,則有賴司法實務見解與法規範之調整
違約金屬於抵押權擔保的範疇,因此本條特別增列違約金,進一步提升擔保範圍的明確性。然而,為防止擔保債權範圍過度擴大影響交易安全,第二項採用類似於短期消滅時效的設計,對於得優先受償的利息及違約金設定五年的期間限制。這不僅避免過度負擔,亦兼顧第三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本條還體現抵押權的從屬性原則,抵押權的成立以原債權為基礎,若主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無以為繼。為確保交易安全,原債權及其衍生利益須經依法登記,始具物權效力。登記程序則需由地政機關辦理,為交易公示提供保障。
隨著金融活動的多樣化,抵押權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顯。銀行等金融機構普遍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或其他權利作為抵押,以減少信貸風險。若無清晰的擔保範圍界定,將可能導致權利行使的障礙,增加交易成本。因此,本條通過明確規範,既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也維持交易的穩定性,體現法律適應現代經濟需求的靈活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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