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從物及從權利)
民法第862條規定: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說明:
抵押權標的物的範圍十分廣泛,涵蓋抵押物及其從物、從權利等。根據民法第862條,抵押物的從物及從權利均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在抵押權設定之前,第三人已取得從物權利的情形除外。此外,附加於建築物的不具獨立性的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對於具備獨立性的附加部分,若是在抵押權設定後附加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建築物及其附加物一併拍賣,但對附加物的賣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這一規定兼顧了抵押權人、抵押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時維護了社會整體的經濟利益。
民法第862條針對抵押權效力的範圍作出規範,明確指出抵押權的效力不僅及於抵押物本身,還擴展至其從物與從權利。這一規定旨在強化抵押權的擔保效能,確保債權人的權利在行使過程中得到全面保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抵押物之從物,若屬抵押物所有人之所有,抵押權之效力,亦能及之,以使抵押權之信用,益增鞏固。所謂從物者,即常供生物之用,而與主物分離各自獨立之物,如房屋之有門窗,箱櫃之有鎖鑰是。又從權利如地役權等亦與從物無異,自應同此規定。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該從物於設定抵押權前已讓與於人者,即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已就從物取得之權利,此時抵押權之效力,不能及之,蓋使抵押物之所有人,能獨立處分其從物,且以保護與所有人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第二項以明示其旨。社會上常有建物上增建、擴建或為其他之附加使成為一物而不具獨立性之情形,如以該建築物為抵押,抵押權是否及於該附加部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杜絕爭議,並解決於實行抵押權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為抵押之建築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以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第862條以層次分明的條文架構,明確抵押權效力的範圍,不僅加強抵押權的擔保功能,還平衡各方權益,為抵押物的完整性和交易的安全性提供法制保障,促進經濟活動的穩定與公平。條文兼具實務操作性和公平正義,對於法律實施及經濟運作均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項規定,抵押物的從物若屬抵押物所有人所有,則抵押權的效力一併及於這些從物。例如,房屋的門窗或其他與主物功能密切相關但可分離的物件,即屬從物範疇。同時,從權利如地役權亦納入抵押權效力範圍,確保抵押物完整性和交易價值的穩定性。
第二項則對第三人的權利給予保障,規定若第三人在抵押權設定前已取得從物的權利,則該從物不受抵押權效力的影響。此設計平衡抵押物所有人處分從物的自由與第三人交易安全,體現法律對物權公示與交易秩序的兼顧。
第三項進一步處理建築物抵押中附加物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對於那些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如增建或裝修等。條文明確規定,此類附加部分無論是否在抵押權設定後出現,均屬抵押權效力範圍。若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則準用第877條規定,抵押權人可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該附加物併付拍賣,但無法對該附加物的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權,從而平衡抵押權人、抵押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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