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抵押權效力之範圍

13 May, 2015

民法第862-1條規定: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說明:

民法第862-1條新增規定,明確抵押權效力延及的範圍,特別是針對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及因分離成為獨立動產的成分物,進一步保障抵押權人的權益,鞏固抵押權作為擔保工具的功能。

 

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亦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1條,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占有這些殘餘物,並依據質權的規定行使相關權利。此外,抵押物的成分若非依通常用法而分離為獨立動產,也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可依法請求占有該動產,並以質權的方式行使權利。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是,從經濟上言,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又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離而獨立成為動產者,例如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是,其較諸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更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學者通說以為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得鞏固抵押權之效用。因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增訂。為期充分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如抵押權人不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者,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第一項指出,若抵押物因滅失產生殘餘物,如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的動產,或抵押物的成分因非正常用途分離成獨立動產,則該殘餘物或動產仍屬抵押權效力範圍。例如,建築物拆卸後的高價裝飾材料如「交趾陶」,其經濟價值與原抵押物緊密相關,應視為抵押物的延伸,繼續為抵押權所及。這一規定解決實務中對殘餘物權利歸屬的疑義,確保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

 

第二項賦予抵押權人對上述殘餘物或動產的占有權,並准用質權規定行使其權利。例如,抵押權人可以保有殘餘物並申請拍賣,用以償還債務。此設計進一步強化抵押權的效用,尤其是在抵押物滅失或損壞的情形下,仍然提供實現債權的保障機制。

 

然而,條文也考量到抵押權人的選擇權,若其放棄占有殘餘物或動產,抵押權的效力並不因此喪失,仍可就其他擔保範圍內的標的物行使權利。這種設計兼顧靈活性與穩定性,既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也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第862-1條的增訂填補現行法的空白,完善抵押權效力的規範,使其更加符合經濟活動的需求。透過明確殘餘物的權屬及處理方式,不僅增強抵押權的效力,也維護交易安全,促進擔保制度的健全發展。此條文在實務操作中具有重要意義,有助於抵押權人在債務人無力清償時有效行使權利,進一步鞏固抵押權在金融及商業活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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