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抵押權效力之範圍

13 May, 2015

民法第862-1條規定: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說明:

 

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是,從經濟上言,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又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因分離而獨立成為動產者,例如自抵押建築物拆取之「交趾陶」是,其較諸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更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學者通說以為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得鞏固抵押權之效用。因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增訂。

 

為期充分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如抵押權人不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者,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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