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天然孳息)

14 May, 2015

民法第863條規定: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理由謂抵押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其效力及於與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所以鞏固抵押權之信用也。惟行使抵押權前與抵押物分離之孳息,抵押權之效力,不能及之,否則抵押物之所有人,不能處分其孳息,且不能保護與所有人就孳息為交易之第三人利益也。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抵押物得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例如租賃、使用借貸),故土地之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未必即為抵押人(參照本法第七十條),則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時,如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至於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乃屬當然。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上,以符實際。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再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民法第863條定有明文。就抵押之土地而言,天然孳息當指果實及其他出產物。是抵押土地經扣押後始分離之天然孳息,仍為該土地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既屬該抵押不動產之部分,理所當然,亦為抵押土地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

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另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據此,若天然孳息尚未分離,則屬於原物之部分。本件抗告人雖提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苗木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海棗樹不得為本件執行拍賣之標的,惟不論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所訂立之苗木買賣合約書是否為真,在海棗樹與系爭土地分離前,其所有權自仍屬抗告人所有,尚非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合約書之債權契約所能對抗,因之是否不應併付拍賣,究之已不無疑問。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為民法第863條所明定。按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抵押人於抵押物查封後之用益權,避免抵押人故意延滯或阻擾抵押權實行程序,致有害於抵押權之功能,故抵押債務人於抵押之土地查封後,與第三人就種植地上之林木訂立買賣合約,是否得以對抗抵押債權人,亦茲疑義。本件相對人為抵押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是否具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既有爭執,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亦宜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執行法院未遑詳查,遽將系爭土地上之海棗樹未併付拍賣,並駁回相對人請求併付拍賣之異議,尚嫌速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查: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而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固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天然孳息尚未分離,則屬於原物之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就本件而言,無論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合約是否真實,在海棗樹與系爭土地分離前,其所有權自仍屬債務人所有,尚非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定合約書之債權契約所能對抗,是否不應併付拍賣,尚有研究餘地。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為民法第863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抵押人於抵押物查封後之用益權,避免抵押人故意延滯或阻擾抵押權實行程序,致有害於抵押權之功能,故抵押債務人於抵押之土地查封後,與第三人就種植地上之林木訂立買賣合約,是否得以對抗抵押債權人,亦茲疑義。抗告人為抵押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是否具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既有爭執,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亦宜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是否妥適,尚有商榷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行斟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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