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天然孳息)

14 May, 2015

民法第863條規定: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說明: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也是抵押權效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法第863條,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從抵押物分離、並可由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若抵押人無收取權,則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對於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效力僅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可收取的部分,但抵押權人需事先通知清償義務人方可對抗第三人。這些規定確保了抵押權效力的延伸範圍,同時保護了抵押人和相關義務人的權益。

 

民法第862條針對抵押權效力的範圍作出規範,明確指出抵押權的效力不僅及於抵押物本身,還擴展至其從物與從權利。這一規定旨在強化抵押權的擔保效能,確保債權人的權利在行使過程中得到全面保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理由謂抵押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其效力及於與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所以鞏固抵押權之信用也。惟行使抵押權前與抵押物分離之孳息,抵押權之效力,不能及之,否則抵押物之所有人,不能處分其孳息,且不能保護與所有人就孳息為交易之第三人利益也。抵押權設定後,於同一抵押物得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例如租賃、使用借貸),故土地之天然孳息收取權人未必即為抵押人(參照本法第七十條),則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時,如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至於在抵押權設定之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乃屬當然。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上,以符實際。

 

第862條以層次分明的條文架構,明確抵押權效力的範圍,不僅加強抵押權的擔保功能,還平衡各方權益,為抵押物的完整性和交易的安全性提供法制保障,促進經濟活動的穩定與公平。條文兼具實務操作性和公平正義,對於法律實施及經濟運作均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項指出,抵押物的從物若屬抵押物所有人所有,則抵押權的效力一併及於這些從物。例如,房屋的門窗或其他與主物功能密切相關但可分離的物件,即屬從物範疇。同時,從權利如地役權亦納入抵押權效力範圍,確保抵押物完整性和交易價值的穩定性。

 

第二項則對第三人的權利給予保障,規定若第三人在抵押權設定前已取得從物的權利,則該從物不受抵押權效力的影響。此設計平衡抵押物所有人處分從物的自由與第三人交易安全,體現法律對物權公示與交易秩序的兼顧。

 

第三項進一步處理建築物抵押中附加物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對於那些附加於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如增建或裝修等。條文明確規定,此類附加部分無論是否在抵押權設定後出現,均屬抵押權效力範圍。若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則準用第877條規定,抵押權人可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該附加物併付拍賣,但無法對該附加物的價金主張優先受償權,從而平衡抵押權人、抵押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應有部分之設定負擔(抵押權與質權)

有別於前述應有部分之讓與,民法物權編所列舉之定限物權偶有涉及共有物之實,因而不適於作為分別共有人單獨在其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負擔,所以在此應權類型而為觀察,茲大別為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分述之:擔保物權

 

自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以及第九百條以下等規定可以得知,抽象之權利得作為抵押權或質權之標的,從而,抽象的應有部分亦得作為抵押權或質權之標的。亦即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如同權利抵押權或權利質權,僅在各該應有部分上發生設定負擔之效力,並未涉及共有物之實體,自得由各分別共有人單獨由為之。並且,任一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得成為其他分別共有人抵押權或質權之標的。

 

在此,應有部分原則上既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則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乃依據設定普通抵押權或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換句話說,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者,不僅須為書面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且亦須經登記,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始生效力。至於,若在應有部分上設定質權者,其設定質權之物權行為之生效,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須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外,尚須為共同占有之移轉。並且,此等共同占有之移轉,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二項之規定,除現實交付外,並得以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之方式行之。

 

此外,應有部分原則上既具有與所有權相同之性質,則在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自亦有民法第八百六十三條、第八百六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九條以及第八百九十條等規定之適用,惟原則上以抵押人或出質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得收取之孳息為限。

 

若依據分別共有人間之特約,抵押人或出質人得收取之孳息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相符合者,須該當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始得對抗抵權人或質權人。

 

再者,應有部分亦有經由善意取得而設定抵押權之可能性,亦即若抵押人之應有部分經登記者,縱共有物乃第三人單獨所有,或該應有部分非屬抵押人所有,抑或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正確,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善意之抵押權人仍在所登記比例之應有部分上取得抵押權。此外,如同前述之抵押權,應有部分亦得經由善意取得而設定質權,亦即若出質人經由其共同占有而呈現一定之權利外觀,縱共有物乃第三人單獨所有,或該應有部分非屬出質人所有,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以及第九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善意之質權人仍在該有部分上取得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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