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法定孳息)

15 May, 2015

民法第864條規定: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說明:

民法第864條明確規範抵押權效力擴及抵押物之法定孳息的條件與程序。條文指出,抵押權效力可及於抵押物被扣押後,抵押人就該物所得收取的法定孳息。然若抵押權人未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則抵押權無法對抗該義務人。此條文旨在平衡抵押權人與其他利益相關方的權利與義務,鞏固抵押權的擔保功能。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理由謂抵押權當行使其權利時,對於得由抵押物收取之法定慈息有效力,亦所以鞏固抵押權之信用,此本條所由設也。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之利益,亦應保護,故復設但書之規定。

 

第864條以明確的程序規範與平衡的利益設計,鞏固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重要地位,並進一步強化抵押制度在現代金融活動中的適用性。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規定從抵押物中產生的收益,例如租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此類孳息通常以債權形式存在,其性質使其在扣押後可視為抵押物的一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第864條的設計目的在於確保抵押權人能藉由孳息擔保債權,特別是在抵押物本體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孳息的作用尤為重要。

 

通知義務與對抗效力

條文要求,抵押權人必須以通知方式告知應清償孳息的義務人,否則抵押權效力不得對抗該義務人。此規定反映對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障,避免抵押權人直接干涉孳息義務人的合法利益。通知程序同時提供法律上的公示功能,確保抵押權行使的正當性。

 

在實務中,抵押權人是否有權直接收取孳息,曾引發爭議。雖然第864條賦予抵押權人針對扣押後法定孳息的優先受償權,但並未授權其無需經過執行程序即直接向第三債務人主張給付。對於已被讓與的孳息債權,受讓人不得對抗抵押權人,進一步保障抵押權的效力。

 

抵押權之效力依法及於抵押物之法定孳息時,該法定孳息即成為抵押物,法定孳息通常是以債權型態存在,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之實行權,應得直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以供優先受償,不能謂抵押權人無收取之權。其次,抵押物之法定孳息若經抵押人讓與者,就抵押物扣押後所生之孳息債權,受讓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又第三債務人對抵押人享有債權者,於受抵押物扣押通知後,其抵銷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法第九○七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864條雖賦予抵押權人對於租金債權之權利基礎,惟基於抵押權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之本質,以及抵押權實行方式又為法定,故抵押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86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有直接請求租金債權之權利,且我國法上「抵押權人」非必即為「收取權人」,故「抵押權之效力……非指抵押權人就該法定孳息當然有收取權」。

 

抵押權延伸至法定孳息,強化債權的保障,同時為金融機構提供更具彈性的擔保工具,減少信貸風險。在執行層面,該條文有效促進抵押物與其收益的一體化處理,對交易安全及經濟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抵押權為物權之一種,自具有物權共通效力之物上請求權,是抵押物受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或有此等情形之虞時,除係因正當用益所生者外,乃抵押權之侵害,抵押權人應有抵押權妨害除去或預防請求權,以為保護,此為通說及實務一向所持之見解。

 

惟第三人無權占有抵押物,致抵押物價值减低時,是否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排除之,基於抵押權係非占有擔保物權之特質,學說及實務則有爭議。然日本最近實務上認為:抵押物在拍賣執行程序中,因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不動產,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而有抵押物拍賣價格較諸適正價格低落之虞等情形,造成抵押物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害,抵押權人優先清償權之行使遭遇困難之狀態時,該第三人之不法占有抵押物即可認係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可對之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此際,抵押權人因對抵押人有抵押物價值維持請求權,為保全此項請求權,抵押權人並得代位行使抵押人對該第三人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將抵押物交付其管理占有。而在我國,實務上不懂否認抵押權具有物上請求權,且於地上權經依民法第八六六條但書規定除去後,亦不認抵押人對被除去權利之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抵押人即無請求權可供抵押權人代位行使。民法物權編修正七六七條第二項增訂其他物權可準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之後,我國實務之見解,似有調整之必要。又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於抵押權有準用之餘地時,基於抵押權為非占有擔保物權之特質,抵押權亦僅有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抵押權妨害預防請求權,至抵押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抵押物之第三人,能否請求將抵押物交其占有或交回原處,則為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請求除去妨害之方法。

 

主動債權如係扣押前即已取得,依第340條反面推論承租人可以主張抵銷,被動債權之租金債權雖為將來債權,然於後續支分債權實際發生時即已有效「存在」,亦符合民法第334條具抵銷性,當事人間之抵銷契約當屬有效。慮及執行面,應容許抵押權人針對租金債權另行扣押。民法第864條之「抵押物扣押」,因我國強制執行規定,於執行名義不同時,給付內容、態樣、範圍、強制執行之客體、其可能擴張範圍等均不相同,故必須依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為扣押,方符合民法第864條之「抵押物扣押」,才有抵押權效力及於法定孳息之效果。

 

抵押權為物權之一種,自具有物權共通效力之物上請求權,是抵押物受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或有此等情形之虞時,除係因正當用益所生者外,乃抵押權之侵害,抵押權人應有抵押權妨害除去或預防請求權,以為保護,此為日本通說及實務一向所持之見解。惟第三人無權占有抵押物,致抵押物價值减低時,是否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排除之,基於抵押權係非占有擔保物權之特質,學說及實務則有爭議。

 

然日本最近實務上認為:抵押物在拍賣執行程序中,因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不動產,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而有抵押物拍賣價格較諸適正價格低落之虞等情形,造成抵押物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害,抵押權人優先清償權之行使遭遇困難之狀態時,該第三人之不法占有抵押物即可認係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可對之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此際,抵押權人因對抵押人有抵押物價值維持請求權,為保全此項請求權,抵押權人並得代位行使抵押人對該第三人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將抵押物交付其管理占有。而在我國,實務上不懂否認抵押權具有物上請求權,且於地上權經依民法第八六六條但書規定除去後,亦不認抵押人對被除去權利之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抵押人即無請求權可供抵押權人代位行使。此項見解與日本上述見解相較,以及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七六七條第二項增訂其他物權可準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之後,我國實務之見解,似有調整之必要。又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於抵押權有準用之餘地時,基於抵押權為非占有擔保物權之特質,抵押權亦僅有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抵押權妨害預防請求權,至抵押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抵押物之第三人,能否請求將抵押物交其占有或交回原處,則為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時,請求除去妨害之方法。

 

抵押權之效力依法及於抵押物之法定孳息時,該法定孳息即成為抵押物,法定孳息通常是以債權型態存在,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之實行權,應得直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以供優先受償,不能謂抵押權人無收取之權。其次,抵押物之法定孳息若經抵押人讓與者,就抵押物扣押後所生之孳息債權,受讓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又第三債務人對抵押人享有債權者,於受抵押物扣押通知後,其抵銷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法第九○七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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