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次序
民法第865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理由謂為擔保數債權於一不動產上,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之優先次序,不應依設定行為之先後,應依登記之先後。蓋抵押權以登記為要件,因登記而成立者也。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另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第八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是於計算被上訴人在系爭五十地號、五十五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擔保權利範圍時,首先自應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再為計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係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利。又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第八百七十四條、第八百七十五條亦有明定。不動產所有人,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於法令之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所有人既得將其不動產所有權之一部,即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舉重明輕,則所有人將其不動產所有權(非所有物)之一部,設定應有部分抵押權於他人供擔保時,法並無限制,惟該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得優先受清償者,僅該設定抵押之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而已。惟應有部分乃抽象地對所有物全部行使權利之比例,若該所有物全部經出賣,應有部分抵押權人就該賣得價金全部,依其設定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抵押權之範圍,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倘同一不動產,因擔保數債權設定數抵押權,而其中有設定應有部分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及其抵押權之範圍分配之。…又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次序在前之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固較次序在後之應有部分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惟計算後者得行使抵押權受償時,應以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全部,依其設定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之,此乃抵押權範圍之課題,與優先受償次序,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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