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18 May, 2015
民法第867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理由謂不動產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但使不至害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得將其不動產讓與他人。故為抵押物之不動產,縱已讓與,而抵押權之關係,依然存在,毫不受其影響。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但非債務人而已;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關於第三取得人與保證人相互間清償代位之效力,法無明文,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之意旨,係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連帶保證亦不失為保證之一種,自無不同。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其設有擔保物權之標的物,如為債務人而非物上保證人所讓與,因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原對於保證人無求償權,自不得以擔保物之移轉而使保證人蒙受不利益,故第三取得人不得對保證人行使代位權,就該標的物上之負擔,應由當事人自行解決,抵押物如經拍賣,抵押權消滅,第三取得人固可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向債務人求償,但不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上訴人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抵押物即系爭房屋之人,為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依上說明,自不得於系爭房屋遭抵押權人拍賣後,對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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