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民法第867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說明:
第867條的規定鞏固抵押權在交易中的地位,為金融機構提供更穩定的擔保工具,降低放貸風險。同時,也賦予不動產所有人處分自由,但對於受讓人而言,其必須謹慎檢視抵押物的法律狀態,以避免承擔不必要的風險。該條文旨在確保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即無論抵押物的所有權如何變動,抵押權均持續存在,並保障抵押權人的優先清償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理由謂不動產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但使不至害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得將其不動產讓與他人。故為抵押物之不動產,縱已讓與,而抵押權之關係,依然存在,毫不受其影響。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追及性是抵押權的一項重要特性,民法第867條的規定,抵押物的所有權變更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換言之,抵押物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可以自由地將抵押物轉讓給第三人,但抵押權仍然存在於該物之上,並不因所有權的變更而消滅或削弱。這一特性保護了抵押權人的利益,避免因所有權轉移而導致債權無法實現的風險。本條透過對抵押權追及效力的清晰界定,平衡抵押權人、所有權人及第三取得人之間的權益關係,確保抵押制度的穩定性與安全性,同時為實務操作提供具體的法律依據。
此條明確規定抵押權的物權屬性,其效力不因所有權的移轉而改變。抵押權追及效力的基礎在於其物權特性,強調抵押權所依附的標的物具有公示性,因此,無論抵押物是否轉讓給第三人,抵押權均維持其存在,並可在拍賣程序中實現優先受償的功能。
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是其核心特性之一。民法第867條,即使抵押物所有權發生變動,抵押權的效力仍不受影響。這意味著,抵押物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將抵押物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仍然存在,並對新的所有人產生效力,這一特性為抵押權的穩定性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實務中,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尤其重要,因其保障了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變更而削弱。
在實務中,當抵押物經所有人轉讓給第三人時,第三人即成為所謂的抵押物第三取得人。第三取得人承受抵押物的同時,也必須承擔該物上附載的抵押權。這意味著,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抵押權人仍可對該抵押物行使權利,而第三取得人無法主張對抗抵押權的優先效力。
對第三取得人的影響
雖然第三取得人負有承擔抵押物責任的義務,但其對於抵押物被拍賣後的債務清償負擔僅限於物的價值,並無需承擔其他保證或連帶責任。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指出,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在物被拍賣後,僅能向債務人主張求償,而不能向其他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主張代位清償,體現物權責任與人保責任的分離。
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
按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但非債務人而已;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關於第三取得人與保證人相互間清償代位之效力,法無明文,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之意旨,係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連帶保證亦不失為保證之一種,自無不同。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其設有擔保物權之標的物,如為債務人而非物上保證人所讓與,因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原對於保證人無求償權,自不得以擔保物之移轉而使保證人蒙受不利益,故第三取得人不得對保證人行使代位權,就該標的物上之負擔,應由當事人自行解決,抵押物如經拍賣,抵押權消滅,第三取得人固可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向債務人求償,但不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上訴人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抵押物即系爭房屋之人,為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依上說明,自不得於系爭房屋遭抵押權人拍賣後,對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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