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分割)

19 May, 2015

民法第868條規定: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理由謂抵押權人,於其標的物存在時為限,就全部債權得行使其權利,所以鞏固抵押權之甚礎也。故抵押不動產雖分割與數人,抵押權人對於其分割之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其權利,分割人中之一人,不得僅支付與其分割部分相當之金額,即免其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參照)。經查許慶祝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麥寮農會借貸三百三十萬元,並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後許慶祝出售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許天來,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自上述土地分割出三六六之八地號土地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天來指定之許惠娟,其上之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隨同移轉,並未塗銷,雙方復約定土地全部價金除現金外,尚包括代繳農會貸款,而許惠娟嗣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欲清償該抵押債務,但為麥寮農會拒絕,故未塗銷抵押權乙節,業據證人許天來證述明確。依上所述,許惠娟受讓系爭三六六之八地號土地既係由許慶祝設定抵押之系爭三六六地號土地所分割,則原麥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自不因分割而受影響,本於不能因此使保證人蒙受不利益之法理,該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許惠娟在未塗銷該抵押權之前,不論原抵押債務是否為土地受讓人許惠娟所承擔,系爭三六六之八地號土地仍與分割後之系爭三六六地號土地共同為許慶祝借款債務之擔保。因此,抵押物即系爭三六六、三六六之八地號土地拍定之價金,自應較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優先抵充抵押債權,方屬公允。詎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徒以上揭情詞,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足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所持法律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受讓抵押權及債權後,雖亦受讓抵押物之應有部分,但其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就全部債權四百萬元及其利息,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行使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抵押債務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九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超過本金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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