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債權分割)

20 May, 2015

民法第869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說明:

第869條以明確的不可分性原則,維護抵押權在債權與債務分割情況下的效力。該條文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相關方的利益,為抵押權制度的穩定性與交易安全提供堅實保障。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若經分割或部分讓與,抵押權的效力仍不受影響;同樣,若債務發生分割或部分承擔時,此原則亦適用。這一條文充分體現抵押權不可分性的特質,保障債權人的擔保權益完整。

 

不可分性是抵押權的重要特性之一,民法第868條和869條的規定,抵押物或債權的分割或讓與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即使債權被分割或承擔其一部分,抵押權仍然完整地存在於抵押物之上,保障債權人在任何情況下的優先受償權利。這一特性在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多方交易中,確保了抵押權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可供擔保之抵押權,並不以有體物為限,無形之抵押權亦可作為擔保。依本法之規定,抵押權為不可分之擔保權,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分割,或以其一部讓與他人,而各債權人,仍得就分割所得之部分行使其全部抵押權。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債務之分割,亦與債權分割之情形相同,故適用關於債權分割之規定。此本條第二項所由設也。債務之一部承擔與債務分割同屬債之移轉,均有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以資明確。

 

不可分性原則保障抵押權人利益,特別是在涉及多方利益關係的情形下,確保債權的完整擔保效力,並避免債權分割造成的擔保價值損失。此外,該原則穩定金融交易中的抵押權制度,提高債務履行的安全性。

 

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意味著,即使擔保債權經分割,或部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抵押權仍維持對整體標的物的效力。此規範的設計確保抵押權的完整擔保功能,避免因債權或債務的分割而削弱抵押權的價值。

 

第一項:擔保債權的不可分性

本條第一項指出,即使債權分割或部分讓與,抵押權仍然有效並覆蓋全體抵押物。這意味著,無論債權由一人還是多人持有,抵押權的行使均不限於某一部分債權,而是基於整體債權保障,進一步穩定擔保物權的效力。

 

第二項:債務分割與部分承擔

本條第二項將不可分性原則擴展至債務分割或部分承擔的情形。無論債務由一人或多人分擔,抵押權的效力同樣不可分割地覆蓋所有債務,確保債權人可就整體債務行使其抵押權。

 

在實務中,債權或債務的分割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例如,當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後,其於清償範圍內承繼原債權人地位,但不得損害原債權人的利益。這一原則體現抵押權在債權讓與或債務分割中的獨立性與優先性。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法律賦予法定之債權移轉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法律賦予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是保證人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得代位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行使代位權為使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代位權以確保求償權得獲清償為目的,故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又最高限額抵押物之標的物,經他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先有一確定數額之債權,始成立抵押權而有所不同。其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一般抵押權所具有處分上之從屬性,未盡相同。再者,倘於債權額確定後,將其所擔保之確定部分債權讓與第三人,各債權人仍得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就受讓或未讓與之債權行使全部之抵押權。…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所明定。關於後者,考其修正理由,乃已明謂修正前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僅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而債權人既仍保留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使保證人受讓之部分債權,與債權人其餘原有債權併存,如有擔保物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究何者優先受償,因無明文,易生爭議,雖一般解釋認原債權人之利益不因保證人之清償而受影響,但為杜其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段及瑞士債務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二條但書之立法例,而修正為保證人雖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申言之,保證人繼受債權人權利所取得擔保物權之順位固與原債權人相同,但其既不得有害於原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其有害於原債權人之利益時,則不許與原債權人併列同一順位而各按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之,仍應由原債權人優先受償,該保證人則僅可就原債權人受償後仍有餘額時受分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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