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從屬性
民法第870條規定: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說明:
抵押權作為一種重要的擔保物權,其特性體現了法律對債權保護和交易安全的高度重視。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優先性以及追及性,這些特性共同保障了抵押權的穩定性和法律效力。在從屬性方面,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的債權分離而單獨存在,也不能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根據民法第870條的規定,抵押權的存在以債權的存續為基礎,當債權因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抵押權也隨之消滅。同時,任何從屬於該債權的權利,包括抵押權在內,也一併消滅,這一特性確保了抵押權的依附性和法律的一致性。
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獨立讓與,亦不得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條文明確揭示抵押權的從屬性,確保抵押權始終依附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從而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簡明性。
抵押權乃典型之不動產擔保物權,其設定係為擔保債權之受清償,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因抵押權為從權利,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故抵押權須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此為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債權移轉者,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此謂移轉上(處分上)之從屬性;債權消滅者,抵押權由於無從擔保,無所依附,自然隨同消滅,此謂消滅上之從屬性。惟抵押權雖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其發生須以該債權存在為前提,然實務上則從寬認定,僅須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該被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抵押權之設定即為有效。
第870條透過明確的規範,鞏固抵押權的從屬性原則,確保抵押權與債權的高度依附性。此條文不僅維護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合法利益,也為金融交易中的抵押權操作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該規定在實務中發揮關鍵作用,有助於抵押制度的順暢運作與經濟秩序的穩定。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理由謂抵押權者,從物權也,非隨所擔保之債權,不得讓與,亦不得為他債權之擔保。若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為他債權之擔保,或債權人為同一債務人之他債權人之利益,得讓與或拋棄其抵押權及次序,非唯於實際上無益,且有使法律關係趨於繁雜,故本條禁止之,以防斯弊。
抵押權的從屬性保障債權的完整擔保功能,使債權讓與時,受讓人能同步享有擔保物的權利,降低交易風險。同時,防止抵押權單獨流通或為其他債權擔保,避免法律關係的複雜化,維持抵押權的穩定性與可預測性。
抵押權的從屬性是其作為擔保物權的基本特徵之一。從屬性體現於以下幾方面:
發生上的從屬性:抵押權的成立以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為前提,若無債權,則抵押權無從成立。
移轉上的從屬性:債權若經讓與,抵押權必須隨同移轉,不得單獨讓與或另行擔保其他債權。
消滅上的從屬性:當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實務中,抵押權的從屬性有助於確保抵押權與債權的一體性。當抵押權多次移轉時,應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一致。如抵押權與債權分離,將違背抵押權的從屬性原則,使法律關係陷於混亂。例如,若債權人甲將其對乙的債權讓與給第三人丙,而未同步轉讓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對丙而言將失去擔保效力,抵押物的價值無法為丙所利用,破壞抵押權制度設立的初衷。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60條、第870條所明定。又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將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一併登記,俾便特定抵押權人得受優先清償之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查萬佛寺於99年1月11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萬一郎,嗣後系爭抵押權輾轉讓與,葛孟嘉於100年11月25日受讓系爭抵押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萬一郎對萬佛寺之99年1月6日消費性借款債權360萬元(下稱萬一郎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多次移轉登記,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萬一郎債權,似未變更,原審未闡晰查明葛孟嘉所稱對萬佛寺之300萬元借款本金及60萬元利息債權,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萬一郎債權關係為何?其究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或擔保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系爭抵押權與其原擔保之萬一郎債權,有無分離而為讓與之情形?等項,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逕以葛孟嘉受讓系爭抵押權時,對萬佛寺有借款本金、利息債權依序為300萬元、60萬元,認葛孟嘉對萬佛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自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葛孟嘉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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