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註釋-抵押權次序之調整

22 May, 2015

民法第870-1條規定: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得優先受償之分配額。為使抵押權人對此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俾使其投下之金融資本在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週轉之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之利害關係之手段,日本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均設有抵押權次序讓與之規定,日本民法並及於抵押權次序之拋棄。我國民法就此尚無明文規定,鑑於此項制度具有上述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而在學說及土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上均承認之。為符實際並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抵押權之次序,或拋棄抵押權之次序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所謂「特定抵押權人」,係指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受利益之該抵押權人而言,不包括其他抵押權人在內。又其得調整之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包括全部及一部。其內容包括學說上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詳述之:(一)次序之讓與次序之讓與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

 

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依次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則丁先分得六十萬元,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丙仍為一百二十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則丁先分得六十萬元,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丙分得一百萬元。(二)次序之拋棄:有相對拋棄及絕對拋棄兩種,分述如下:1相對拋棄相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與次序並無變動,僅係拋棄抵押權次序之人,因拋棄次序之結果,與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成為同一次序,將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共同合計後,按各人債權額之比例分配之。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乙將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拋棄予丁,則乙、丁同列於第一、三次序,乙分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丁分得四十五萬元,至丙則仍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不受影響。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則乙、丁所得分配之債權總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如乙未為拋棄,則乙之應受分配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丁之應受分配額為零),乙拋棄後,依乙、丁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三比一),乙分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丁分得四十五萬元,丙仍分得一百萬元不受影響。絕對拋棄絕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先次序抵押權人並非專為某一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之謂。此時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次序各依次序昇進,而拋棄人退處於最後之地位,但於拋棄後新設定之抵押權,其次序仍列於拋棄者之後。如為普通債權,不論其發生在抵押權次序拋棄前或後,其次序本列於拋棄者之後,乃屬當然。例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之第一次序,則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丁分得六十萬元、乙僅得一百二十萬元。又如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戊之抵押權二百萬元成立於乙絕對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後,則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丁分得六十萬元,乙可分得一百八十萬元,戊分得一百二十萬元。

 

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七百五十八條),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又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仍得為債務之任意清償;抵押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於抵押權人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調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清償,自足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為其登記要件,以期周延。至於登記時,應檢具已為通知之證明文件,乃屬當然。

 

抵押權人間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對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歸屬並無變動,僅係使因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獲得優先分配利益而已。故該受利益之後次序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惟其相互間之抵押權均須具備實行要件,始得實行抵押權,乃屬當然。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二、三次序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如乙、丁之抵押權均具備實行要件時,丁得實行乙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五、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本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如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人,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其優先受償利益,則必使其他共同抵押人增加負擔,為示公平,除經該第三人即共同抵押人同意外,殊無令其增加負擔之理,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按「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96年3月28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870條之1亦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物權編雖未設明文規定,惟鑑於此項制度具有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在學說上及土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規定)上亦均承認之,核先明。經查,蘇麗珠提出之清償給付,係就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同一債權人之債權而為給付,依證人蘇麗珠在原審之證詞所示,其於92年8月間付款時並未就上開債務之清償為抵充之指定,而各筆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其擔保品復為同一抵押物,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各依債務之比例,抵充其一部,並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就蘇麗珠提出之給付按擔保品所擔保之各債務人梁獻文、卓廷杰、錢藝文、吳友迪、胡嘉萍等5人於92年8月25日所負債務額,按比例各抵充其一部等情,核不違上開規定,並經證人龔實華在原審結證稱:「..當時辦理塗銷時,與證人蘇麗珠接洽辦理的人就是我。」、「蘇麗珠拿承諾書到我們銀行,而承諾書第一條即表明願以第三拍的拍價底價付款給彰化銀行。」、「當時蘇麗珠有會同卓廷杰到銀行來,蘇麗珠並沒有欠銀行錢,蘇麗珠支付四千多萬元的用意是要求銀行塗銷抵押權給她」、「(法官問:收到四千多萬元後,銀行如何處理?)依照明細表上五位債務人甲○○○○○○、卓廷杰、錢藝文、吳友迪、胡嘉萍,五位的借款金額平均分配作部份受償」等語,並有沖帳明細表1份在原審卷為佐。再本件蘇麗珠清償之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按上開比例抵充後,上訴人之債務部分受抵充金額為10,595,000元,於扣減未受償之訴訟費用292,336元及計算至92年8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8,545,953元後,僅其中之1,756,712元得抵充本金,是以上訴人原積欠本金金額2,000萬元扣除已受償之本金1,756,712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243,288元一節,有被上訴人債權額計算表在原審卷可證,堪信為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按「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因第1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固有明文,然上揭條文之適用應以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或「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或「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情形為限,然查,本件臺灣優能公司與土地銀行將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由3408萬元擴張為4208萬元,並提供擴張限額為4208萬元之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系爭450萬元、660萬元借款之擔保,本屬其等依民法第881條之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所得合法行使之權利,顯非屬民法第870條之1所定「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之情形,況臺灣優能公司與土地銀行變更系爭抵押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本無庸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同意,倘本件如原告主張得比附援引民法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而免除原告就系爭284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無疑將使民法第881條之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損及臺灣優能公司及土地銀行依法享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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