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註釋-抵押權次序之調整
22 May, 2015
民法第870-1條規定: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870-1條為抵押權次序調整提供法律依據,規範同一抵押物上多數抵押權的次序調整方式,賦予抵押權人更大靈活性以處理複雜的擔保利益,並確保其他抵押權人利益不受影響。
該法條的核心精神在於賦予抵押權人彈性,讓其能夠適應市場變化並調整自身的擔保利益,從而促進資金融通與擔保交易的順利進行。次序的處分權是指抵押權人得視自身需求,靈活調整其抵押權的次序,以確保其資本運用的靈活性。
根據民法第870-1條,抵押權次序的調整主要透過次序讓與與次序拋棄來達成。所謂次序讓與,係指先次序或同次序的抵押權人,將其優先受償的分配額讓與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其原次序,惟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才由讓與人受償。
另一方面,次序拋棄則可分為相對拋棄與絕對拋棄,相對拋棄係指抵押權人將其優先受償權利與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共同分享,而絕對拋棄則是完全放棄優先受償權利,使所有後次序抵押權人依序提升其受償順位。在現代金融環境中,抵押權的靈活調整對於資金調度具有重要影響。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提升抵押權的利用效率,並確保擔保權利的公平性。事實上,許多國家的民法體系,例如日本民法第375條及德國民法第880條,均設有類似規範,以允許抵押權人讓與或拋棄其抵押權次序。我國民法過去並未明文規定此一制度,但在學界與土地登記實務上已獲廣泛承認,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亦對此有所規範。
為使該制度更符合經濟需求,並確保抵押權人能靈活運用其擔保利益,民法特別增訂第870-1條,以明確規範抵押權次序的讓與與拋棄方式,並強調此類調整不得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權益。針對次序讓與,應注意讓與僅影響分配順序,而不改變抵押權的存續與內容,換言之,讓與後的受讓人雖然獲得優先受償權利,但其受償範圍仍取決於抵押物的變現價值與其他債權人的受償需求。同樣地,次序拋棄的實施亦需考量整體擔保結構,避免對後續交易產生不當影響。例如,若某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同時涉及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而該抵押權人透過調整增加負擔,則該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上所設立的抵押權可能因此消滅,惟若該第三人同意此種調整,則不受影響。
次序權的處分權是抵押權人根據需要對抵押權次序進行靈活調整的權利,包括次序的讓與和次序的拋棄。民法第870-1條規定,次序的讓與是指先次序或同次序的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的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抵押權人,讓與人和受讓人均依原次序受分配,但分配金額以受讓人優先受償為原則。次序的拋棄分為相對拋棄和絕對拋棄,相對拋棄是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優先受償的權利與該抵押權人共同分享;而絕對拋棄則是完全放棄優先受償利益,讓後次序抵押權人依次遞進,拋棄人退居最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能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即抵押權人依其次序所得優先受償之分配額。為使抵押權人對此交換價值之利用更具彈性,俾使其投下之金融資本在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週轉之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之利害關係之手段,日本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及德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均設有抵押權次序讓與之規定,日本民法並及於抵押權次序之拋棄。我國民法就此尚無明文規定,鑑於此項制度具有上述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而在學說及土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上均承認之。為符實際並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抵押權之次序,或拋棄抵押權之次序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所謂「特定抵押權人」,係指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受利益之該抵押權人而言,不包括其他抵押權人在內。又其得調整之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包括全部及一部。其內容包括學說上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及拋棄。詳述之:(一)次序之讓與次序之讓與係指抵押權人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之謂,亦即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謂。此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依其原次序受分配,惟依其次序所能獲得分配之合計金額,由受讓人優先受償,如有剩餘,始由讓與人受償。
綜合而言,民法第870-1條的規範不僅為抵押權人提供靈活性,使其能夠依照市場需求與債權關係調整優先受償的順序,同時亦確保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利益不受侵害。透過讓與與拋棄的制度設計,該條文為金融機構與債權人提供一種可行的風險管理工具,使得資金融通更加順暢,並促進抵押擔保的穩定性與合理性。未來在實務操作上,應關注相關登記程序的完備性,以及各方當事人的知情與同意,以確保次序調整的合法性與可執行性。
民法關於抵押權次序的調整提供靈活的法律機制,使得抵押權人能夠依不同的需求調整優先受償的權利,以適應資金運作與擔保交易的需求。其中,抵押權次序的讓與與拋棄為兩大主要方式。
以抵押權次序的讓與為例,假設債務人甲的抵押物上有三個抵押權,依次為乙的一百八十萬元、丙的一百二十萬元、丁的六十萬元,若乙將第一順位的抵押權次序讓與丁,則當甲的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時,丁因取得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權,先分得六十萬元,乙則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丙仍維持原分配的一百二十萬元,未受影響。若甲的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僅有二百八十萬元,則丁仍先分得六十萬元,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而丙則只能分得一百萬元,因資金總額不足而無法完全受償。
此外,抵押權次序的拋棄則可分為相對拋棄與絕對拋棄兩種,兩者的影響有所不同。相對拋棄是指抵押權人為特定的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利,使兩者在同一順位內依比例分配。
例如,若乙將其第一次序的優先受償利益拋棄給丁,則乙與丁的抵押權便同列於第一、三次序,拍賣所得若為三百萬元,則乙與丁按比例分配,乙可分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丁則分得四十五萬元,而丙仍維持原有的一百二十萬元,不受影響。若拍賣所得為二百八十萬元,則乙與丁的債權總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在三比一的比例下,乙可分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丁分得四十五萬元,而丙則仍可分得一百萬元,未因乙的拋棄而受影響。
至於絕對拋棄,則是指抵押權人不為特定抵押權人的利益,而是為所有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完全放棄其優先受償權利,此時所有後次序抵押權人將依次序向前遞進,而拋棄人則退居最後。
例如,若乙絕對拋棄其第一次序的抵押權,則拍賣所得若為三百萬元,丙將前進至第一順位並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丁則分得六十萬元,而乙則只能分得一百二十萬元。若拍賣所得增至四百八十萬元,且戊的抵押權二百萬元成立於乙拋棄其次序之後,則分配順序變為丙分得一百二十萬元,丁分得六十萬元,乙因順位降低,但仍可分得一百八十萬元,而戊則分得一百二十萬元。
抵押權次序的讓與與拋棄制度,使得抵押權人在設定抵押權時能夠靈活運用其擔保利益,並確保資金融通的彈性。在實際運作中,應注意抵押權的調整必須符合法定程序,特別是次序讓與或拋棄應進行登記,且通知相關權利人,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同時,拋棄抵押權次序時,應考量其他抵押權人的權益,以確保資金分配的公平性。
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對於清償人未指定抵充時的債務抵充順序作出明確的規定,當清償人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應依以下規則確定抵充順序:首先,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應優先抵充;其次,若所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則應優先抵充擔保最少者,若擔保程度相同,則應優先抵充清償後對債務人獲益最多者,若獲益程度亦相同,則應先抵充到期日較早之債務;最後,若所有債務的獲益與清償期均相同,則應按比例抵充各部分債務。此外,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優先用於支付費用,再支付利息,最後才用於清償原本。另一方面,民法第870條之1於96年3月28日修正後,明確規定同一抵押物上有多數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可以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修正前的民法物權編雖未對此制度設明文規定,但由於該制度具備經濟機能,且不影響抵押人與第三人的權益,因此在學術理論與土地登記實務中皆已獲得承認,例如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即有所依據,確認該制度的適用性。
按「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96年3月28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870條之1亦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物權編雖未設明文規定,惟鑑於此項制度具有經濟機能,且與抵押人、第三人之權益無影響,在學說上及土地登記實務(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規定)上亦均承認之,核先明。經查,蘇麗珠提出之清償給付,係就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同一債權人之債權而為給付,依證人蘇麗珠在原審之證詞所示,其於92年8月間付款時並未就上開債務之清償為抵充之指定,而各筆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其擔保品復為同一抵押物,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各依債務之比例,抵充其一部,並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就蘇麗珠提出之給付按擔保品所擔保之各債務人梁獻文、卓廷杰、錢藝文、吳友迪、胡嘉萍等5人於92年8月25日所負債務額,按比例各抵充其一部等情,核不違上開規定…再本件蘇麗珠清償之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按上開比例抵充後,上訴人之債務部分受抵充金額為10,595,000元,於扣減未受償之訴訟費用292,336元及計算至92年8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8,545,953元後,僅其中之1,756,712元得抵充本金,是以上訴人原積欠本金金額2,000萬元扣除已受償之本金1,756,712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243,288元一節,有被上訴人債權額計算表在原審卷可證,堪信為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4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