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實行方法與流質契約之禁止

26 May, 2015

民法第873條規定: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理由謂已至清償期,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應使抵押權人實行其抵押權,實行之法,以抵押物變價為適當,變價之法,即依執行律將抵押物拍賣是。若有數抵押物,亦可同時請求拍賣,此當然之事,無須另設明文規定。謹按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以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則為法所不許,縱有約定,亦屬無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九百零七萬元,屆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板橋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否認未按期繳納本息,從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又不能明瞭相對人有否未按期清償情事,爰將板橋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繳納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本金及利息,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再抗告人公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倘非虛妄,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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