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絕押契約

27 May, 2015

民法第873-1條規定: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說明:

 

本條為配合條文內容有關流抵契約之規定,原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改列為本條第一項本文,並予修正,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三、按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而足以對抗第三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四、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一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五、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並解免其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適用。

 

查抵押權之設定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該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然該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對於未經登記之抵押權所為之約定尤應一體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根據上開約定以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後,曾憑同原見證人周紅銅與上訴人另行商定將本件本息及另一借款之利息合共五千元作為賣價等語,顧查上訴人所稱賣渡證係五月二十四日書寫,並無確切證據提出,上訴人謂曾憑同周紅銅辦理,而據周紅銅在原法院三十九年民上字七一七號案內作證時,則謂賣渡證係立約借款時由被上訴人一併交付上訴人,其後兩造如何作價則未親自參預,僅由上訴人告知等語,況該賣渡證內價金一項初寫為三千元繼又改為一萬元,其數字與五千元本不相合,且該字關係甚要,如五月二十四日兩造曾相面協議則此項重要事項既有更改上訴人豈能不請被上訴人另行書寫,更何以在原塗改處亦不請被上訴人加蓋圖章,原審認被上訴人未於五月二十四日有買賣之合致,因而判令上訴人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其立法意旨,原係為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致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而為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債務人,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不利,是不動產之信託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於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其信託登記為他人名義之不動產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其約定為無效。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抵押人,其與天弘公司所訂之上揭協議書即非流押契約,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兩造訂擔保借款契約,倘係設定抵押權性質,則抵押權人為受清償,亦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兩造在清償期未屆滿前,須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難謂非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流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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