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

29 May, 2015

民法第874條規定: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理由謂抵押物之賣得金,分配之法,須規定明確。抵押權人之次序異者,按其次序刀配之,次序同者,抵押權人平均分配之,以昭公允。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法律不乏另有規定者,如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本法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等是,為期周延,爰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以資配合。現行條文中所謂「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云云,究竟指何種次序而言,又末段「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文義亦不甚明顯,易生爭議,爰予修訂,以期明確。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為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亦得為債務人清償,此觀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因此,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由第三人為之清償,倘第三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該第三人自得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係屬二事。本件債務人陳坤蘭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二筆債務存在,而陳坤蘭復於九十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經強制執行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債權參與分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賣得之價金供債務人陳坤蘭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筆債務清償,此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之情形似屬無異,上訴人似無不得行使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抵充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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