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共同抵押
民法第875條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說明:
謹按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如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則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額。蓋抵押權為不可分之權利,此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既未限定各個擔保之金額,抵押權人自得就其全部行使權利,而受其清償也。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除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者外,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749條、第295條、第8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清償以數不動產共同抵押擔保且未限定各不動產所負擔金額之債務後,於其清償限度內,該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即得就各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查掬水軒公司以平鎮區土地、其餘平鎮區土地及中正區土地,為擔保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中正區抵押權,掬水軒公司並邀同參加人及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億434萬5268元及12億3000萬元。柯德勝嗣將中正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變更義務人為參加人及掬水軒公司。掬水軒公司屆期尚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2億5183萬5921元及利息未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乃對平鎮區土地及中正區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掬水軒公司之系爭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掬水軒公司之系爭債權與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國泰世華銀行法務二部104年10月28日國世法二字第1040000066號函載明「參加人於其代償6億6千萬元限度內,本行之權利法定移轉予參加人」、105年8月31日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43號函記載略以「關於『本行之權利』即指本行對於掬水軒公司之全部借款債權金額經參加人代償6億6千萬元之部分。掬水軒公司對於向該銀行之『全部借款』所提供之物上擔保計有二處,其標的及設定金額分別為平鎮區土地及其餘平鎮區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中正區土地,共同設定中正區抵押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平鎮區土地之聲請狀及以拍賣中正區土地抵押物裁定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分別記載掬水軒公司以平鎮區土地、中正區土地向其為借款擔保,尚欠12億5183萬5921元及利息未償付,聲請拍賣平鎮區土地及強制執行中正區土地等情。上訴人主張平鎮區土地及中正區土地係擔保國泰世華銀行之同一債權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審究之餘地。倘平鎮區抵押權及中正區抵押權係掬水軒公司所欠12億5183萬5921元本利等之共同擔保。上訴人輾轉受讓自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債權,是否非為平鎮區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不得依民法第875條規定,行使該抵押權,洵非無疑,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求,徒以參加人為中正區土地所有人及受讓中正區抵押權,遽認上訴人所受讓系爭債權之擔保在4億6000萬元範圍非屬平鎮區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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