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

02 Jun, 2015

民法第875-2條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說明:

 

共同抵押權之抵押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或抵押物上有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為期平衡物上保證人與抵押物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利求償權或承受權之行使,宜就各抵押物內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如各不動產限定負擔金額之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者,當然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定之,若未超過總額時,亦應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計算。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計算分擔額時,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之金額較抵押物之價值為高者,為期平允,宜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定有明文。又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無待為共同抵押之登記;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此時,各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二)、(三)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而債權(甲)、(乙)、(丙)之3筆借款債權分別成立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二)、(三)之存續期間…似見債權(甲)、(乙)、(丙)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二)、(三)之擔保債權範圍所及。如果無訛,能否謂債權(甲)、(乙)、(丙)非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二)、(三)共同擔保之同一債權?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債權(甲)、(乙)、(丙)係先後基於3個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借款債權,分別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二)、(三)所擔保,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一)、(二),及於104年5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三),上開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二)、(三)似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而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依序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之同一債權金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是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又以數宗不動產供拍賣者,須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規定,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惟因再抗告人主張部分土地上種植有沉香木,請求將沉香木之價值列入土地價值計算,兩造對於其中部分土地內有無種植沉香木及其價值均有爭執,且均不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為免爭議,相對人乃陸續撤回有爭議部分土地之執行,現供拍賣之標的僅餘系爭土地,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相對人為避免執行程序延宕,撤回有爭執部分土地之執行,係為實現債權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再抗告人為主要目的,難謂為權利濫用。又再抗告人自承系爭土地鑑定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731萬元(本院卷第22至23頁),不足清償相對人之8000萬元債權(本院卷第31頁),與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本文之要件亦有不符,其徒以非供拍賣之其他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沉香木價值共達3億7858萬6200元,遠逾相對人之債權額,主張其得指定應拍賣土地,相對人無選擇權云云,即屬無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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