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三規定註釋-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抵押權者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

03 Jun, 2015

民法第875-3條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其賣得之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求償或承受問題並利實務運作,宜就該等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準用之規定。

 

例如甲對乙負有六百萬元之債務,由丙、丁、戊分別提供其所有之A、B、C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共同擔保上開債權,而均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五百萬元,B地拍賣所得價金為三百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應準用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三百七十五萬元(=600x[500÷(500+300)]),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則為二百二十五萬元(=600x[300÷(500+300)])。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法院,自應按此金額清償擔保債權。

 

又上例中,如分別限定A、B、C三筆土地所負擔之金額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乙聲請對A、B二地同時拍賣,A地拍賣所得價金為五百萬元,B地拍賣所得金為三百萬元,於此情形,A地、B地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則應準用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計算之,故A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三百萬元,B地對債權之分擔金額為二百萬元。又上述第一例中,A、B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債權額均已逾其分擔額(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此際丙、丁對C抵押物可行使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一款所定之權利,自屬當然。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規定自明。原審認定郭武清以系爭抵押權及士林土地、新竹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其對陳劉恩所負上開借款債務等情,而第一銀行於99年8月25日、100年11月1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土地、新竹土地、系爭土地,陳劉恩並聲明參與分配,似見上述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又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為460萬元;另郭武清等2人陳稱:伊提供系爭土地、士林土地、新竹土地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劉恩為借款之共同擔保。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土地,陳劉恩以上開借款債權其中2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將之列入分配表全額受優先分配,第一銀行對之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而依其所提出分配表之記載,士林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03萬元。系爭抵押權及士林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如係分別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依序為400萬元、200萬元,而其賣得價金依序為460萬元、303萬元,已超過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06萬8450元,則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抵押權所分擔債權金額,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陳劉恩之債權額206萬8450元得全數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分配,而為不利第一銀行之認定,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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