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住所之定義

22 Jan, 2009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

 

本條所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居所者,吾人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處所也。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查民律草案第四節理由謂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者,乃古來各國所共認之立法政策,故本案亦採用之。又查同律第四十一條理由謂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使受因住址而生法律之效果,故特定本條,以示設定住址之要件。又查同律第四十二條理由謂同時應否許有數處住址,各國立法例雖不一致,然同時許有數處住址,徒使法律關係繁雜,於實際上頗為不便,故本條規定,住址以一處為限,以明示其旨。

 

所謂住所,自然人法律關係認定中心點或準據點之標準,並採單一住所主義(即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住所,是個人一切法律關係的中心,住所依本條規定成立要件,除實際上居住行為,且「久住之意思」。通常實務上會為了戶籍地和住所地不同而爭執的狀況有:債權人與債務人爭執給付是否已提出、法院有無管轄權、寄存或補充送達是否合法等等。這就是因為住所地對法律效果的影響。

 

在民法上雖然規定一個人不能同時有二個住所所存在,有二個住所在的時候,必須廢止其中的一個,把留下的一個作為住所。不過民法亦承認除了住所以外,還有居所這種事實的存在。居所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454號可資參照)。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該地域是否為其父母丘壟之所在,及是否為其結婚時之地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可資參照)。

 

民法上的住居所基本上與戶籍法的住居所,在法律上的意義是有所不同的。民法的住居住,界定民法私法法律行為適用法律上的事實關係,而戶籍法則是公法上的事實上管理關係。一般住居所適用上多數是在訴訟程序法上的規定。法律規定都是以住所為標準。住所的認定常常會影響法律的效果。住所的判斷卻會牽連到法律行為效力的判斷,至「戶籍地」與民法20條的「住所」本為二事。戶籍登記乃基於戶籍法向戶政機關所為的登記,戶籍僅是公法上的管理關係僅僅是證明住所之方式。如真正的住所和戶籍地不一樣,可證明戶籍登記的地址並非住所,進而影響法律事實的效果。

 

蓋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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