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住所與居所之法律意義、認定標準與實務運作
法令摘要:
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構成我國自然人住所制度之核心規範,直接影響訴訟管轄、文書送達、法律行為效力及準據法適用。住所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久住之意思」與「實際居住事實」,並採單一住所主義,以避免法律關係混亂。戶籍僅為推定依據,非當然住所,實務上應依生活重心與客觀事實判斷。為因應流動社會之需求,民法並透過法定住所、擬制住所與選定居所制度,補充住所不明或不便之情形。住所之廢止亦須主觀與客觀要素兼備。整體制度兼顧生活實態、交易安全與司法安定,形成我國私法秩序中關於「人之定位」的重要基礎。
(=民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四條=)
律師註釋:
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構成我國關於「住所」與「居所」制度的核心規範,其意義不僅止於居住地點的形式描述,而是作為自然人法律關係的中心準據點,廣泛影響訴訟管轄、法律文書送達、債權債務履行、家事事件處理以及準據法之選擇。住所制度之設計,反映私法秩序對「人」在法律世界中定位的根本思考,亦體現法律在生活實態與制度安定之間所追求的平衡。
住所意義
住所乃用以決定自然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影響訴訟管轄、文書送達、準據法適用及權利義務之連結,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並採單一住所主義,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避免法律關係分裂與混亂,住所並非僅為形式登記,而是生活中心之法律化表現,戶籍僅得作為推定依據,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將生活重心移轉至他處,即不得僅憑戶籍資料認定其住所。
住所對法律效果之影響極為深遠,例如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採達到主義,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時,該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而發生效力,實務上即以是否已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為判準,若招領通知單已投遞至其住所,使其在通常情形下得以知悉並取件,即可認為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不得以未實際取件為由否認其效力,
反之,若寄送地址並非其住所或居所,則難認已進入其支配範圍,住所之正確認定,遂成為意思表示效力判斷之關鍵,而當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民法另以擬制方式,將居所視為住所,使法律程序不致停滯,居所係欠缺久住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如求學租屋、短期工作宿舍、療養機構等,雖不具生活中心之意涵,然在住所不明時,得暫時承接住所之功能,另民法亦容許當事人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關於該行為視為住所,使跨區交易、訴訟或經商活動得以集中於最便利之地點,選定居所成為法律技術工具,而非僅是生活事實之反映,
至於夫妻之住所,傳統法制以男性為中心,認為夫為一家之主,妻負同居義務,妻之住所隨夫而定,中外皆然,然隨社會進步與婦女地位提升,夫妻各自從事社會活動者屢見不鮮,妻往往有設定個別住所之必要,英美法制與法國民法已逐步修正傳統觀念,賦予夫妻更大彈性,我國民法雖仍以夫妻同居與共同生活為原則,但實務上已不再僵化理解,所謂同居義務,係指夫妻應相互永久共同生活而同一住所或居所,並非否認工作、就學所生之合理分居,而關於婚姻之普通效力,民法規定冠姓、同居、住所及日常家務代理權,冠姓僅屬秩序規定,不影響人格地位,妻或贅夫冠以配偶之姓,其本姓仍然存在,並非「從姓」而喪失自我,而夫妻扶養義務雖未設專條,然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實務與多數學說均肯認其存在,住所制度與婚姻效力交織,形塑家庭作為法律單位之空間定位。
除身分法外,住所亦深刻影響債法與程序法之運作,學說長期混用「送赴之債」概念,未能明辨清償地與給付行為地,實際上所謂送赴之債,多係指清償地在債權人住所地以外之處所,此種債務性質,宜稱為約定之赴償之債,以避免概念混淆,而種類之債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種特定方式係由債務人自行挑選應給付之標的物,第二種特定方式之解釋,學說歧異,由債權人同意並自行於種類物中指定標的之情形,特定之完成,使債務由不確定轉為確定,影響危險負擔與履行義務之歸屬。
在涉外案件中,住所更成為準據法選擇之關鍵連繫因素,所謂連繫因素,係指因某種事實之存在,使案件與特定人、地或國家發生牽連關係,如國籍、住所、營業所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等,傳統國際私法預先以硬性規則指定何種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連繫因素,強調法律安定性,而二十世紀興起之最重要牽連因素原則,則賦予法官較大裁量空間,使其依個案特性,自所有連繫因素中尋找與案件最密切者作為準據法,從而兼顧實質正義與彈性,而在程序法層面,住所亦成為訴訟風險分配之基礎,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防止濫行起訴並保障被告勝訴後之實際回收權利,被告須於言詞辯論程序前行使此權利,否則即喪失聲請機會,擔保額度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由法院裁定,住所於此不僅是空間概念,更成為訴訟風險與成本分配之標準,
住所之成立
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住所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二項要件:其一,客觀上實際住於一定地域;其二,主觀上具有久住之意思。此種結構,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避免單以戶籍、單以停留時間或單以當事人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而是要求「一定事實」足以認定其久住意圖。住所並非形式概念,而是生活重心的法律化表現,係自然人一切法律關係的中心點。
立法理由早已揭示此一制度設計之背景: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而人與住址之關係,乃各國共通用以定法律關係之基礎。若僅憑形式登記或暫時停留,將使法律效果流於偶然,損及秩序安定。因此,民法以「久住之意思」結合「實際居住」作為住所成立之標準,既尊重生活實態,又避免當事人恣意操縱法律效果。
同條第二項進一步採取單一住所主義,明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係之分裂與混亂。若容許一人同時擁有多個住所,則訴訟管轄、文書送達、強制執行與準據法適用將陷入不確定狀態,徒增爭議與成本。單一住所主義並非否認人得在多地生活,而是要求在法律上必須有一個最終歸屬的中心點。實務上縱存在「二地生活」之現象,仍須透過生活重心、家庭所在、工作安排、社會連結等客觀事實,判定其真正住所所在。
此一制度在現代社會尤顯重要。高度流動的工作型態,使多數人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分離,若仍機械地以戶籍作為住所,將導致訴訟管轄錯置、送達無效、程序反覆。實務見解一再指出,戶籍僅為推定住所之依據,並非當然住所。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未居住於戶籍地,並已將生活重心移轉至他處,即不得僅憑戶籍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亦明確指出,判斷是否具備「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綜合認定,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情形、家庭生活中心、對外聯繫狀況等。若僅因業務、學業或其他暫時性原因寄居某地,縱歷時多年,仍僅屬居所,不能認為已設定住所。此種見解,正是民法第二十條主觀與客觀並重精神的具體化。
住所制度之所以重要,在於其法律效果具有高度集中性。訴訟管轄往往以住所為基準,文書送達以住所或居所為合法送達地,票據、強制執行、家事事件等程序,亦頻以住所作為連結點。住所一旦錯認,將可能導致管轄錯誤、送達無效,進而影響判決確定力與程序合法性。因此,住所並非生活瑣事,而是整個私法秩序運作的關鍵樞紐。
值得注意的是,住所與戶籍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戶籍屬於公法上之行政管理制度,其目的在於人口管理與國家治理;住所則屬私法概念,用以界定法律關係之中心。戶籍登記固可作為推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但並不具決定性。真正的住所,必須回歸民法第二十條所要求的「一定事實」與「久住意思」。若當事人長期離開戶籍地,於他處建立穩定生活,即應以實際生活中心為住所,而非形式上的登記地址。
這樣的制度設計,使住所成為一種「實質連結點」,而非僅止於行政標籤。它要求法律回應生活真實,而非反過來讓生活遷就形式。也正因如此,後續的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乃進一步透過法定住所、擬制住所、選定居所與住所廢止制度,補充第二十條在特殊情境下可能產生的空隙,使整體制度兼具彈性與安定性。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民法第二十一條係就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為特別規範,明定其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此一規定,屬於典型的「法定住所」,並非依當事人主觀意思或實際居住事實判斷,而是基於身分關係,由法律直接指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因應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法律行為上欠缺獨立性之特質,使其法律關係得以集中於法定代理人所在地,兼顧程序便利與保護需求。
無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包括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及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始生效力。此等人員於法律上尚不足以自行處理重要事務,若仍要求其自行設定住所,將導致權利義務歸屬不明,亦不利於法院行使管轄權與送達文書。故民法第二十一條直接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作為其住所,使其法律關係集中於實際掌握其生活與事務之人所在地,既符合生活實態,亦確保程序安定。
此一制度,並非否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實際居住於其他地點之可能,而是在法律上將其「中心點」繫屬於法定代理人。換言之,縱其實際居住於學校宿舍、療養機構或其他處所,其住所於法律上仍視為法定代理人所在地。此種設計,使訴訟管轄、文書送達、家事事件處理得以集中,避免因未成年人頻繁移動而造成程序障礙。
夫妻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制度,亦與此條形成體系關聯。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意旨夫妻原則上應有共同住所;未成年子女依民法規定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從而其住所亦隨父母而定。此種安排,反映家庭關係以共同生活為核心之理念,使家庭成員之法律定位集中於同一生活中心,維繫家事關係之安定性。
進一步言,家事事件法亦以子女住所或居所作為管轄連結點,將親權、監護等重大事項專屬於該地法院處理。若未成年人住所尚須另行個別判斷,將使制度運作陷於混亂。故民法第二十一條之法定住所,實為整個家事法制得以順利運作的重要基石。
居所視為住所
然而,住所制度並非僅止於「有」或「無」,亦須回應現實生活中住所難以確定之情形。民法第二十二條因此引入「居所視為住所」之擬制規範,以補充第二十條於特殊狀態下可能產生之空隙。依該條規定,於住所無可考者,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此一規定,旨在解決當事人住所不明或不存在時,法律程序無從啟動之困境。若一人經常遷徙,無固定久住地,或長期居於國外而在我國僅有暫時停留處所,若仍拘泥於「住所」概念,則訴訟管轄、文書送達、強制執行等程序將陷於停滯。民法因此透過擬制,使居所在特定情形下承接住所之功能,使法律得以持續運作。
居所,乃欠缺久住意思而暫時居住之地點,例如求學期間之租屋處、短期工作之宿舍、療養期間之醫療機構,皆屬此類。其與住所之根本差異,在於是否具有「生活中心」之意涵。然當住所無可考時,法律仍須為當事人設定一個可供連結之地點,於是賦予居所暫時性的住所功能。此即擬制住所之意義所在。
第二十二條並非全然以居所取代住所,而係於「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始生效力。並且,立法特別設置國際私法之例外,於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得僅因在我國有居所,即擬制其以我國為住所,避免破壞準據法體系。此顯示立法者在便利程序與尊重國際法秩序之間所作之平衡。
在實務運作上,居所視為住所最常見於文書送達與管轄權認定。訴訟法所稱「住居所」,其範圍本即大於民法意義下之住所。若當事人長期居住國外,返台期間僅停留於戶籍地或親友住處,縱該地非其住所,仍可能構成居所,從而依第二十二條發生擬制住所之效果。法院文書送達於此,即可能被認為合法。
此亦說明戶籍地址之法律角色:戶籍地址固非當然住所,但並不因此失去一切法律意義。若當事人回國時實際居住於該地,即可能構成居所,進而透過第二十二條發生法律效果。住所、居所與戶籍,於實務中形成層層交錯之關係,必須依具體事實判斷,而非僅憑形式資料一刀切。
第二十二條所展現者,正是住所制度的補充機制。當第二十條之「久住中心」無法確立時,法律不使程序停滯,而是透過居所暫時承接其功能,使自然人仍得被法律體系定位。此種設計,使住所制度既保有原則上的嚴謹性,又兼具面對現代流動社會之彈性。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
民法第二十三條進一步建構住所制度的彈性面向,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此一條文,屬於擬制住所的另一種類型,其核心精神在於:當事人得就特定法律行為,依其實際需要,自行選定一個居所,使之在該行為範圍內,承擔住所的法律功能。
立法理由指出,當事人住址遠隔,於實際上不便時,允許其就特定行為選定暫時居所,賦予與住所有同一效力,始為適宜。此一設計,回應現代社會高度流動的生活與經濟型態,使法律程序不再被固定住所所拘束,而得配合交易、訴訟與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
第二十三條所稱「選定居所」,本質上是一種意思表示行為。當事人可於契約、訴訟文件或其他書面中,明確指定某一地點作為特定行為之聯絡中心。例如,在跨區域或跨國交易中,當事人可約定某一辦公室為契約履行、通知及送達之地址;在訴訟中,居住國外之當事人,亦可指定國內代理人地址為訴訟送達地。此時,該選定之居所,即於該特定行為範圍內,視為其住所。
此一制度,使住所不再僅是生活重心的反映,而得成為法律技術上的工具。選定居所的效力,並非全面取代原有住所,而僅限於所涉特定行為。其功能在於補充住所,使法律關係得以在最便利之地點運作,避免因距離、跨境或行政不便而阻礙程序進行。
在商業實務中,選定居所尤為重要。企業常於多地設有據點,若仍拘泥於公司登記地或負責人住所作為唯一連結點,將不利於契約履行與風險管理。透過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得在契約中指定某一營業所為履約與送達中心,使法律關係集中於實際運作場所,降低爭議與不確定性。
在訴訟程序中,選定居所亦具關鍵意義。居住海外之當事人,若未指定國內送達地,法院文書往返將耗費鉅時,甚至導致程序停滯。透過選定居所,當事人可將訴訟關係繫屬於最便於處理之地點,確保程序順暢進行。此種制度,使住所不再僅為被動承受的生活事實,而成為當事人可運用的法律工具。
然而,選定居所亦伴隨風險。若未以明確書面方式表示,或未通知相對人,將可能引發送達是否有效、管轄是否成立之爭議。實務上,選定居所應具體、明確,並能自文件中辨識其屬於「關於特定行為」之設定,始足以發生擬制住所之效力。模糊不清的地址記載,反而可能成為程序攻防之破口。
住所廢止
與第二十三條相對應者,為民法第二十四條關於住所廢止的規定。住所既可由人自由設定,自亦應容許其自由廢止。然而,立法者為避免住所任意浮動而破壞法律安定性,特別要求廢止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兩項要件:其一,當事人具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其二,當事人已實際離去該住所。
單有離去事實而無廢止意思,尚不足以認定住所廢止。例如出國留學、外地工作、服役或服刑,縱長期離開原住所,若仍保有歸返意思,即不生廢止效果。反之,僅有廢止意思而未實際離去,亦不足成立。住所廢止,必須是生活中心的實質轉移,而非形式宣示。
實務見解明確指出,離去住所而有歸返意思者,不得遽認為廢止住所。法院於判斷時,將綜合考量當事人是否已變更戶籍、是否於新地點建立穩定生活、是否出售或出租原住所、日常聯絡與生活是否已完全移轉等客觀事實。主張住所已廢止者,負有舉證責任。
住所廢止之認定,對法律效果影響深遠。若住所已廢止而仍以舊址為送達地,將可能導致送達無效,進而影響訴訟程序之合法性。反之,若尚未廢止,當事人僅以「我已不住在那裡」抗辯送達不合法,法院仍可能依戶籍與生活連結推定其住所尚存。此種爭議,正是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在實務中最頻繁發揮作用之場域。
值得注意的是,住所廢止並非必然伴隨新住所之成立。於廢止後、尚未形成新住所之過渡期間,法律仍須定位當事人,此時第二十二條之擬制住所機制即發揮補充功能,使居所得暫時承接住所之角色,確保法律程序不致中斷。由此可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形成一個完整而閉合的制度體系:設定、補充、選定與廢止,相互銜接,使自然人無論處於何種生活狀態,皆得被法律秩序準確定位。
綜合而論,住所制度,從「人在何處」兩個面向,構成自然人法律定位之核心架構,決定該關係在何處發生效力、由何法院管轄、向何地送達、適用何國法律,二者交織,形塑私法秩序中對「人」之完整描繪,使法律得以在尊重個人自主、保護弱勢、維持交易安全與確保程序安定之間,建立一套既嚴謹又具彈性的制度體系,回應現代社會流動、多元且高度複雜的生活現實。
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構成之住所制度,並非僅是關於「住在哪裡」的技術性規範,而是整個私法秩序中關於「人」之定位基礎。住所作為法律關係的中心點,使權利義務得以繫屬,使法院得以行使管轄,使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使準據法得以確定。制度透過主觀與客觀要件,避免形式化與恣意性;透過法定與擬制機制,補充特殊情境之不足;透過選定與廢止制度,回應現代社會的高度流動性。
此一體系,既尊重生活實態,又維持法律安定,既提供彈性,又不致失序。住所制度因此不僅是民法總則中的基礎規範,更是整個私法運作得以穩定展開的重要支點。自然人之法律身分,正是透過此一制度,得以在變動不居的現實世界中,仍然被法律清楚地辨識、定位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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