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住所之定義

22 Jan, 2009

民法第20條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說明:

民法第20條確實提供住所設定的法律標準,並強調住所作為自然人法律關係的重要地位。這條法規不僅涉及如何確定一個人的住所,還明確規定一個人在同一時間內不能有兩個住所,這有助於簡化和明確化法律程序和日常事務。住所乃用以決定自然人法律關係的準據點,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四節理由謂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者,乃古來各國所共認之立法政策,故本案亦採用之。又查同律第四十一條理由謂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使受因住址而生法律之效果,故特定本條,以示設定住址之要件。又查同律第四十二條理由謂同時應否許有數處住址,各國立法例雖不一致,然同時許有數處住址,徒使法律關係繁雜,於實際上頗為不便,故本條規定,住址以一處為限,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20條對住所的規定,反映法律對個人生活中心地點的重視。住所的認定,不僅涉及到個人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也影響到司法程序的進行和法律文書的送達。通過結合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法律試圖提供一個清晰而公正的住所標準,以保障個人權利並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

 

住所的法律意義

住所對於確定個人的法律程序中的權利和責任至關重要,如訴訟的管轄權、稅務問題和公文的送達等。住所是用來決定自然人法律關係的準據點,而非以戶籍地址為主,所以法院的訴訟文書送達地為住所而非戶籍地址。若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登記戶籍,法院將法院之文書送達於戶籍地址,送達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住所是個人在法律上確定其權利義務的核心地點,用於決定司法管轄權、稅務申報以及法律文書送達的基準點。諸如投票、公共服務的獲得和其他政府相關事務的處理。又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圍大於「住所」,不能僅以戶籍地址非當事人之「住所」,即謂亦非其「居所」。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效力為住居所,只要戶籍地址符合住所或居所,其送達即為合法。

 

住所的認定對於法律效果有深遠的影響。例如,訴訟中的管轄法院通常依據當事人的住所確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454號可資參照)。

 

單一住所主義

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即所謂單一住所主義。此一原則有助於避免法律上的混亂與爭議,簡化司法程序及行政管理。然而,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特別是在流動性高的現代社會中,許多人因工作或學業原因,長期居住於非戶籍地,導致住所認定上的爭議。此時,法院會依據當事人的實際居住情況、生活重心等具體事實進行判斷。在民法上雖然規定一個人不能同時有二個住所所存在,有二個住所在的時候,必須廢止其中的一個,把留下的一個作為住所。不過民法亦承認除住所以外,還有居所這種事實的存在。居所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

 

住所的確定標準:主觀與客觀結合

民法對住所的設定採取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相結合的方式。所謂主觀主義,指的是個人有在某地久住的意圖;而客觀主義則是指個人實際上在該地居住。實務上,法院在認定住所時,會考量多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情形、家庭生活重心、社會連結等。最高法院在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中指出,判斷是否具備「久住之意思」時,應根據具體的客觀事實進行評估,而不僅限於戶籍登記的地點。

 

實際居住與久住的意思

住所的確立需具備兩個要件:久住之意思和實際居住的事實。僅有實際居住的事實並不足以構成住所,還需個人有長期居住的意圖。反之,即便有戶籍登記,但若無久住的事實,也不構成住所。

 

民法對住所的定義涵蓋實際居住和「久住之意思」兩個重要概念。這意味著一個人不僅要在某地實際居住,而且要有長期居住的意向,才能將該地點設定為其住所。這一點尤其重要,因為它涉及到如何評估一個人的居住意圖和實際行為。

 

所謂住所,自然人法律關係認定中心點或準據點之標準,並採單一住所主義(即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住所,是個人一切法律關係的中心,住所依本條規定成立要件,除實際上居住行為,且「久住之意思」。通常實務上會為戶籍地和住所地不同而爭執的狀況有:債權人與債務人爭執給付是否已提出、法院有無管轄權、寄存或補充送達是否合法等等。這就是因為住所地對法律效果的影響。

 

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故有二要件:一為有久住之意思,二為有居住之事實。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

 

法定住所和擬制住所

法律會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立法定住所。例如,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住所即為法定代理人的住所。此外,夫妻原則上應有共同住所,若未協議住所,則由法院指定。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在法律事務中,這些特殊群體的利益能夠得到妥善代表與保護。在特定情況下,如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是按法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決定。這種法定住所的規定確保在法律事務上能夠妥善代表這些特殊群體的利益。

 

法定住所係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依法律規定所設定的住所,於民法上可分為四種,一為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其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二為夫妻之住所,原則上由夫妻共同協議,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三為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然未成年人結婚後取得行為能力得設定住所;四為擬制住所。

 

住所與戶籍的區別

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的戶籍(法律上的註冊居住地)和實際居所(實際居住地)可能不同。這可能會對法律程序產生影響,特別是在涉及法律文件送達和法院管轄權等問題時。因此,確定一個人的住所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戶籍登記、實際居住狀況和個人對於居住地的長期承諾。

 

住所與戶籍並非同一概念。戶籍是基於戶籍法的公法性管理,而住所則是根據民法確立的私法性概念。戶籍地通常可作為住所的推定依據,但若有證據顯示個人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則應依據實際居住地判斷住所。例如,在涉及訴訟管轄權或法律文書送達時,住所的判定會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不能僅依戶籍登記地判斷住所,若個人已長期離開戶籍登記地並移居他處,應認定實際居住地為住所。

 

蓋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民法上的住居所基本上與戶籍法的住居所,在法律上的意義是有所不同的。民法的住居住,界定民法私法法律行為適用法律上的事實關係,而戶籍法則是公法上的事實上管理關係。一般住居所適用上多數是在訴訟程序法上的規定。法律規定都是以住所為標準。住所的認定常常會影響法律的效果。住所的判斷卻會牽連到法律行為效力的判斷,至「戶籍地」與民法20條的「住所」本為二事。戶籍登記乃基於戶籍法向戶政機關所為的登記,戶籍僅是公法上的管理關係僅僅是證明住所之方式。如真正的住所和戶籍地不一樣,可證明戶籍登記的地址並非住所,進而影響法律事實的效果。

 

蓋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居所與寄寓地

住所與居所亦有所區別。居所是指個人暫時居住的地點,並不具備久住的意思。例如,學徒在師傅家中居住、短期出差的員工寄宿於旅館,這些情況僅為居所,非住所。

 

所謂寄寓地,係指不以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表示,而寄寓他人之處所,基於一定原因或目的,歇宿停留較久而言。如學徒、受僱服勞務、監獄服刑、慢性病患寄寓於休養所在地、議員因開會而寄寓於議會所在地。

 

換言之,寄寓地則是指個人在特定情況下,基於臨時原因而長期停留的地點,如病患因療養而寄寓於醫療機構。這些場合並不構成法律上的住所,但在特定法律程序中,如法律文書的送達,亦可能被視為有效的居住地。

 

 


瀏覽次數:863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