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拍賣外抵押權之實行方法
民法第878條規定: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理由謂在清償債權期之前,若使抵押權人能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以代清償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是害及抵押人利益。若已逾清償期之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締結契約,則無此慮,應於不害及抵押人之利益範圍內,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8條定有明文。此屬抵押權私實行程序之一種,抵押權人得藉以受償。查福祿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得處分系爭房地,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福祿得依民法第878條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該約定有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福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似屬有權處分,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非無進一步研析之餘地,乃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者,得為期前清償。本件依證人即代書陳麗淑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日致上訴人之大寮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堪認系爭土地係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榮福未依約付息,於超過三個月後,經兩造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另行合意訂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尚非法所不許,自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伊之印章係代書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預蓋,實則伊未將系爭土地售與上訴人。況該契約為流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核均非可採。惟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尚未將之交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承認之事實。是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難指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查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一百二十萬元,清償期為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約定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如逾期三月未償,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嗣債務人陳榮福因應付之利息三個月未付,兩造乃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於七十年十月七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情。查被上訴人既於債務人應付之利息逾三個月未付,始與上訴人另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是否不相符﹖未據原審審酌,遽認兩造訂立流質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清償期屆滿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其登記應歸無效云云。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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