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物上保證人之權利
民法第879條規定: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說明:
謹按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者,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如已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依保證債務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物上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現行條文規定「依關於保證之規定」。惟其不但涉及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間亦涉及與保證人之關係,頗為複雜,為期周延,宜設有根本解決之明文,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並改列為第一項。二、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而有關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拍賣時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始為平允。例如甲對乙負有六十萬元之債務,由丙為全額清償之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價值三十萬元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遂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三十萬元。依本條規定,乙對甲之原有債權中之三十萬元部分,由丁承受;保證人丙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部分為四十萬元(=60x[60÷(30+60)]),丁就全部債務之應分擔部分則為二十萬元(=60x[30÷(30+60)]),丁已清償三十萬元,故僅得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對丙求償十萬元。反之,如丁係以其所有價值七十萬元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乙聲請拍賣該土地而其六十萬元債權全額受清償時,保證人丙之分擔額則為三十萬元(=60x[60÷(60+60)]),丁得向丙求償三十萬元。又前開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求償時,應視該保證之性質定之。如為連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時,該物上保證人得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如為普通保證人,因其有先訴抗辯權,如其主張先訴抗辯權時,該物上保證人則應先向債務人求償,於債務人不能償還時,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此乃當然法理。至於保證人對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部分,則係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其求償權則依其內部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之,併予敘明。
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上開所稱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須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始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查系爭九一三地號房地,原由何天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以供何權峰向大眾銀行借款四千四百萬元之擔保。嗣大眾銀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將系爭債權讓與王金忠,由王金忠拍賣系爭九一三地號房地而受清償,致何天貴之繼承人即何順財、何昇諭、何權峰、何許金燕、何美文五人失該抵押物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何天貴之繼承人何順財等五人固承受大眾銀行讓與王金忠對於何權峰之系爭債權。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原係擔保大眾銀行對何天貴之債權,非屬系爭債權之擔保;況系爭債權業經實行九一三地號房地抵押權而全部受償,大眾銀行或王金忠對何天貴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對何權峰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等情,乃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隨同移轉於何天貴之上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一千萬元由伊承受各三分之一,請求予以確認,及本於債權人(抵押權人)之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大眾銀行讓與王金忠之系爭債權,業經受清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大眾銀行自不能受分配。執行法院誤予分配提存,應依職權取回重為分配。大眾銀行或王金忠既非得領取該提存之分配款,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大眾銀行、王金忠將該提存款之受取權移轉或返還予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查系爭土地與另七筆土地共八筆,原由陳金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為代償陳金鋆上揭銀行借款債務,向王清謀借款以支付○○銀行,王清謀因而受讓該銀行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陳金鋆之借款債務,而非上訴人積欠王清謀之債務,上訴人僅為抵押物(即另七筆土地)之提供人。王清謀因實行抵押權,其債權已受足額清償各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係屬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其因遭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王清謀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即另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依上說明,倘上訴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王清謀對於債務人陳金鋆之債權,其未經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且不因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異其結果。則王清謀就系爭土地已無系爭抵押權,無權對之為處分,乃竟任予塗銷,能否謂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非無疑。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承受權,係為保障擔保物提供人之求償權而設,須擔保物提供人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始發生承受權。上訴人所有另七筆土地遭拍賣清償陳金鋆之借款債務,該債務應由何人負最終清償之責,攸關上訴人對陳金鋆有無求償權,及得否承受對陳金鋆之債權並系爭土地抵押權,此部分事實尚非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原審未遑詳細推求,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是就債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執行費,因屬實施強制執行不可或缺之費用,如債權人未支付此項費用,強制執行將無從進行,其結果亦無執行金額可供分配,自亦一併自債權人承受。本件被上訴人所代償者,除四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係上訴人之原借款債務外,其餘七萬零三百元係執行費,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判決均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三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本件上訴人為擔保足友公司對第一商銀之借款債務,除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外,另與被上訴人等三人及黃俊仁共同擔任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多於該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且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與主債務同,上訴人並已代為清償主債務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即系爭代償款)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與五位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履行責任,皆為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之全額即該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並扣除上訴人兼具二者身分後,平均計算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則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9,316,616元÷5=1,863,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得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分擔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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