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物上保證人之免除責任
民法第879-1條規定: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說明:
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如該債務有保證人時,該物上保證人對之即有求償權。故於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時,該物上保證人原得向保證人求償之權利,即因之受影響。為示公平並期明確,爰增訂本條,明定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按「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79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錦雄為本件借款時曾提供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21巷5弄3號2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此部分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乙情,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設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參之民法第87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因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如該債務有保證人時,該物上保證人對之即有求償權。故於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時,該物上保證人原得向保證人求償之權利,即因之受影響。為示公平並期明確,爰增訂本條,明定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2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是上開條文應係為衡平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間之責任所訂立,以保障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惟本件係債務人周錦雄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先設定多數不動產為共同抵押,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究就何一不動產行使擔保物權,有自由選擇之權,縱債權人塗銷共同抵押人中任1人或數人之物上保證責任,而影響其他抵押人之權益,然此尚非法所不許。況各個抵押人於清償債務後,仍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債務人之求償權,其求償權並未受影響,核與民法第879條之1係為保障物上保證人對保證人之求償權之規定有間,自難援引上開條文而認上訴人之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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