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註釋-抵押權之除斥期間

12 Jun, 2015

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說明:

 

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陳源發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因受讓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2月28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98年2月28日完成,陳源發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陳源發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源發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債務已於98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應以受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為限(至該中斷效力是否及於債務人之保證人,係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適用問題)。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效力與主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本非同一,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本金或利息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而受償。上訴人既未以陳進祥以次十六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對陳進祥以次十六人利息債權時效自不中斷,原審因而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泛以原判決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百六十一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張良生給付工程款,而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於是日起算,至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年時效即已完成。按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惟該規定僅係延長抵押權得行使期間,而非延長債權請求權時效,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並不因有抵押權設定而延長時效五年。況如前所述,磊記公司截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為二百零七萬元,應包含設定抵押在內之八十五萬元部分,則上訴人對於磊記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自屬可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本件設定抵押部分之八十五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對於張良生之請求權時效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後,張良生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讓與同意書,於第五條約明:「上開款項,催討無著或不足,本同意書人仍應負完全賠償補償責任,不抗辯及異議」等語。乃張良生基於為磊記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最大股東,願共同承擔磊記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而與磊記公司連帶負責,僅係單純承認該項債務,並無認識時效業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核與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拋棄時效利益有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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