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第881-1條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說明:
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
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爰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增列第三項明定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限制規定,以符公平。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借款900萬元,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且上訴人並未主張除系爭900萬元借款外,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亦確定不存在,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所稱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紅樹公司)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能否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係屬有效,即滋疑問。原審以前揭理由為相反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下稱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卷宗所附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等語;其「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均記載「無」等語;其「權利存續期限」欄記載「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等語;其「訂立契約人」欄「債務人兼義務人」「蘇庚癸」「債務範圍」處,記載「全部」等語,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衡之系爭抵押權,乃於新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之前揭說明,雖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惟登記機關既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承認其效力;復酌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限乃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期間僅有3月;且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利息」、「遲延利息」欄,明確記載「無」等語,可知蘇庚癸與被上訴人應已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蘇庚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應可預見於上開期間內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均屬擔保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期間內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自均不應予以排除。準此,應認被上訴人與蘇庚癸間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即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雙方所發生所有債權之債權原本,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對於系爭抵押物享有抵押權。而系爭本票所示之系爭債權,乃被上訴人與蘇庚癸間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其債權原本,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對於系爭抵押物享有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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