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最高限額約定額度
民法第881-2條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說明: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於第一項明定原債權之限制規定。又本項所稱原債權乃指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約定範圍所生之債權,併予敘明。三、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目前實務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第二項、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亦作相同之規定,本條爰仿之。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
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
至於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第八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不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參照),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而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受償,因此所生之費用均得就變價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惟不計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併予敘明。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雖於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與普通抵押權不同,除部分條文排除溯及適用外,應適用增訂之規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再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承前所述,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預期將成立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而以實借金額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業據證人周○○證述在卷,其權利存續期限均不定期,各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於票據內訂定,上訴人復於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始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確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其債權擔保之合意,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即屬特定,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違反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上 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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